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841號
TYDM,111,審簡,841,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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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德天(原名:彭德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610
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577號),經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德天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致邱柏元受有右角眼周圍表淺損 傷」更正為「致邱柏元受有右側眼周圍區域的表淺損傷」。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德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基於單 一之傷害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2次出拳傷害告訴人 ,應論以接續犯,以一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爭執即徒手傷害告訴人邱柏元,造成告 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所為實屬不 該,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彌損補償作為,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 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610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610號
  被   告 彭德天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 號6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德天邱柏元於民國110年9月3日晚上8時許至桃園市○ ○ 區○○路00號之台西鵝肉城飲酒談天,席間彭德天邱柏元口 角發生爭執,彭德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出拳毆打邱柏 元2下,致邱柏元受有右角眼周圍表淺損傷、右側臉部開放 性傷口(約2公分)、左側性膝部擦傷等傷害。二、案經邱柏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德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邱柏元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111年1月 24日當庭勘驗筆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彭德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翟 恆 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4 月  09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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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