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836號
TYDM,111,審簡,836,202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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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35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仕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5
19號、第23679號、第24232號、第32728號、第32762號、第3401
3號、第36912號、第43917號、第43918號、第43919號、第43920
號、第4392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487號、111年度偵字第5772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6
50號、9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穎葳葉國棠陳怡萱、莊雅如、林宗諺、劉慧雯陳○瑋陳柏諺、孫睿杰、丁○○、林○伊、壬○○張哲瑋、 乙○○、賴○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代碼繳費憑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0日109萊它運字第 0428-H0300號函、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6日訊 字第1091126001號函暨會員資料及金流資料。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線上娛樂服務平台之虛擬儲值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 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惟此虛擬點數 既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



訛。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一編號1、2、11、12、14部分:   ①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但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 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共犯係兒 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意即須證明被告就其與兒童或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伊出生於 民國93年11月,其於110年3月21日案發時,係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賴○志出生於93年6月,其於110年6月 16日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丙○○ 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各自之年籍在卷可按,首堪認 定。然林○伊、賴○志於本案行為時雖均為少年,惟卷內 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由林○伊、賴○志當時外表、容貌 即可知悉或預見其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又卷內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知悉林○伊、賴○志均係未滿18 歲之少年,是自難認被告可預見林○伊、賴○志均係未滿 18歲之少年,自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⒉就附表一編號4、6、7部分:
   ①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
   ②被告先後詐使告訴人莊雅如陳○瑋陳柏諺同意刷取遊 戲點數,或借款交付現金予被告,均係基於單一之詐欺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詐欺行為舉動, 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上開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均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6、7部分所詐得之財產上利益 均高於被告詐得之現金,均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 處斷。
   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但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 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共犯係兒 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意即須證明被告就其與兒童或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瑋出生於 93年6月,其於110年7月19日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年,而被告丙○○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各自 之年籍在卷可按,首堪認定。衡以告訴人陳○瑋於本案 行為時雖為少年,惟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由陳○ 瑋當時外表、容貌即可知悉或預見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 。又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知悉陳○瑋係 未滿18歲之少年,是自難認被告可預見陳○瑋係未滿18 歲之少年,自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⒊就附表一編號8、10部分:
   ①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
   ②被告先後詐使告訴人孫睿杰、乙○○同意刷取遊戲點數, 或借款交付現金予被告,均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詐欺行為舉動,侵害同一 性質之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就上開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均應論以接 續犯一罪。
   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10部分所詐得現金之均高於被 告詐得之財產上利益,均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⒋就附表一編號3、5、9部分:
   ①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②被告已著手詐欺得利之行為,但因告訴人劉慧雯、林宗 諺、丁○○緊急通報系統商取消交易而未遂,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⒌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1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逕取得財物,竟為貪圖非法利益,即率爾利用告訴人對其 之信賴而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所示之方式詐欺各該告 訴人,影響一般人對於交易互信之基礎,嚴重破壞交易秩序 ,致各該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殊無可取;又持石頭砸毀告 訴人壬○○所有營業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致令破損而不堪使 用,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期間、被害人數暨其 素行、所侵占或詐得財物之價值、行為既未遂之態樣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持以遂行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石頭,並未扣案,又無從 證明為其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各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54條、第 2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謝穎葳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葉國棠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壢聖店內,向店員謝穎葳佯稱:先代刷網路遊戲點數繳費單,隨即入帳會領款付錢云云,致謝穎葳陷於錯誤,先行代刷遊戲點數,而以超商之條碼掃描器刷取繳費單2張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財產利益。嗣丙○○假借至他處提款趁隙離去現場未歸,且未將任何款項返還,謝穎葳始知受騙。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怡萱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2月21日下午5時5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OK便利商店中壢元化店內,向店員陳怡萱佯稱:先代刷網路遊戲點數繳費單,隨即入帳會領款付錢云云,致陳怡萱陷於錯誤,先行代刷遊戲點數,而以超商之條碼掃描器刷取繳費單5張共10萬元之財產利益。嗣丙○○趁隙離去現場未歸,且未將任何款項返還,陳怡萱始知受騙。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劉慧雯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9年9月26日上午8、9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龜山新路店內,向店員劉慧雯佯稱:先代刷網路遊戲點數繳費單,隨即入帳會領款付錢云云,致劉慧雯陷於錯誤,先行代刷遊戲點數,而以超商之條碼掃描器刷取繳費單2張共1萬4000元之財產利益。嗣丙○○趁隙離去現場未歸,且未將任何款項返還,劉慧雯始知受騙,然幸及時通報系統商阻攔取消交易而未遂。 丙○○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莊雅如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於110年4月17日凌晨2時19分許起,先以通訊軟體聯絡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八德霸氣店之店員莊雅如,向其佯稱:先代刷網路遊戲繳費明細條碼,隨即會領款付錢云云,致莊雅如陷於錯誤,先行列印並代刷遊戲點數,而以超商之條碼掃描器刷取繳費單3張共3萬元之財產利益。嗣丙○○於同日上午6時至八德霸氣店,接續向莊雅如佯稱需借款以搭乘計程車前往某ATM領錢返還欠款,致莊雅如再借出3600元予丙○○。嗣丙○○離去現場未歸,且未將任何款項返還,莊雅如始知受騙。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宗諺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7月19日凌晨3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巷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平鎮桃軍店內,向店員林宗諺佯稱:先代刷網路遊戲點數繳費單,隨即入帳會領款付錢云云,致林宗諺陷於錯誤,先行代刷遊戲點數,而以超商之條碼掃描器刷取繳費單2張共3萬元之財產利益。嗣丙○○趁隙離去現場未歸,且未將任何款項返還,林宗諺始知受騙,然幸及時通報系統商阻攔取消交易而未遂。 丙○○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陳○瑋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於110年7月19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龜山頂興店內,向店員陳○瑋(未滿18歲,無證據證明丙○○知悉其未滿18歲)佯稱:先代刷網路遊戲點數繳費單,隨即入帳會領款付錢云云,致陳○瑋陷於錯誤,先行代刷遊戲點數,而以超商之條碼掃描器刷取繳費單2張共3萬元之財產利益。丙○○再接續佯以需現金洗碼才能領取網路遊戲所贏款項為由,致陳○瑋再借出現金1萬8000元予丙○○。嗣丙○○離去現場未歸,且未將任何款項返還,陳○瑋始知受騙。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陳柏諺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於110年7月7日凌晨4時5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桃市漢中店內,向店員陳柏諺佯稱:操作博奕網站保證獲利,先代刷網路遊戲點數繳費單,隨即入帳會領款付錢云云,並出示及提出玩具假鈔予陳柏諺,致陳柏諺一時不查陷於錯誤,先行代刷遊戲點數,而以超商之條碼掃描器刷取繳費單2張共2萬4000元之財產利益。丙○○再接續佯以現金加碼獲利為由,致陳柏諺借出現金2萬元予丙○○。嗣丙○○離去現場未歸,且未將任何款項返還,陳柏諺同時發覺丙○○係提供假鈔等情,始知受騙。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孫睿杰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於110年6月20日凌晨5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有家門市內,向店員孫睿杰佯稱:操作網路投資平台保證獲利云云,使孫睿杰陷於錯誤,遂交付現金4萬8000元予丙○○。翌(21)日凌晨4時8分許,接續向孫睿杰佯稱:操作博奕網站保證獲利需儲值云云,致孫睿杰陷於錯誤,先行代刷遊戲點數,而以超商之條碼掃描器刷取繳費單2張共1萬元之財產利益。丙○○再接續佯以現金儲值方可領取獲利為由,致孫睿杰再借出現金4萬8000元予丙○○。嗣丙○○離去現場未歸,且未將任何款項返還,孫睿杰始知受騙。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丁○○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9年10月20日凌晨4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辛○○○○○○○○○○○內,向店員丁○○佯稱:投資九洲網路遊戲娛樂城很賺錢,先幫忙儲值繳費單,隨即入帳會匯錢歸還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先行代刷儲值繳費單,而以超商之條碼掃描器刷取繳費單18張共35萬元之財產利益。嗣丙○○假借至他處趁隙離去現場未歸,且未匯錢歸還任何款項,丁○○始知受騙,幸萊爾富便利商店及時通報系統商阻攔凍結款項及暫停撥款而未遂。 丙○○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乙○○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於110年2月14日凌晨4時13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1戊○○○○○○○○○店內,向店員乙○○佯稱:先代刷投資平台儲值繳費單,隨即會領款付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先行代刷儲值點數,而以超商之條碼掃描器刷取繳費單2張共8000元之財產利益。丙○○再接續佯以借款為由,致乙○○再借出現金1萬1000元予丙○○。嗣丙○○離去現場未歸,且未將任何款項返還,乙○○始知受騙。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張哲瑋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1月27日凌晨5時34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庚○○○○○○○○○○○內,向店員張哲瑋佯稱:先代刷網路博奕遊戲點數繳費單,隨即入帳會領款付錢並分紅云云,致張哲瑋陷於錯誤,先行代刷遊戲點數,而以超商之條碼掃描器刷取繳費單5張共9萬元之財產利益。嗣丙○○假借至他處領款趁隙離去現場未歸,且未將任何款項返還,張哲瑋始知受騙。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林○伊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3月21日晚間9時5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甲○○○○○○○○內,向店員林○伊(未滿18歲,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丙○○知情)佯稱:先代刷網路遊戲點數繳費單,隨即會領款付錢云云,致林○伊陷於錯誤,先行代刷遊戲點數,而以超商之條碼掃描器刷取繳費單5張共4萬5000元之財產利益。嗣丙○○假借至他處領款趁隙離去現場未歸,且未將任何款項返還,林○伊始知受騙。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壬○○ 丙○○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5月23日下午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故與壬○○而有爭執,竟持路邊撿拾之石頭砸毀壬○○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致令破損而不堪使用。 丙○○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賴○志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6月16日下午6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己○○○○○○○○○○內,向店員賴○志(未滿18歲,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丙○○知情)佯稱:先代刷網路遊戲點數繳費單,隨即會領款付錢並贈送現金及手機云云,致賴○志陷於錯誤,先行代刷遊戲點數,而以超商之條碼掃描器刷取繳費單15張共24萬元(其中6萬元已及時通報系統商阻攔取消交易)之財產利益。嗣丙○○假借支付12萬元,但需至他處找友人取得剩餘之12萬元後離去現場未歸,且未再將任何款項返還,賴○志始知受騙。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1 價值新臺幣30,000元之遊戲點數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謝穎葳 2 價值新臺幣100,000元之遊戲點數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怡萱 3 價值新臺幣30,000元之遊戲點數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莊雅如 現金新臺幣3,600元 4 價值新臺幣30,000元之遊戲點數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瑋 現金新臺幣18,000元 5 價值新臺幣24,000元之遊戲點數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諺 現金新臺幣20,000元 6 價值新臺幣10,000元之遊戲點數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孫○杰 現金新臺幣96,000元 7 價值新臺幣8,000元之遊戲點數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 現金新臺幣11,000元 8 價值新臺幣90,000元之遊戲點數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瑋 9 價值新臺幣45,000元之遊戲點數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伊 10 價值新臺幣60,000元之遊戲點數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賴○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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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