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25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827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828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衍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6318號、第15854號、第17523號),暨追加起訴(109年度偵
字第20538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40號、109年
度審易字第1830號、第2138號、第151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衍平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免刑。又犯竊盜罪,共肆罪,均免刑。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衍平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三、四。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衍平行為後,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已將法定刑自「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就附件一所示之犯行應仍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二)核被告就附件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就附件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件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被告所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三)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8日假釋出間,嗣於 109年5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查,被告前因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062號判決分別 處有期徒刑1年1月、6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2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月、6 月、7月、8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③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6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月(下稱A 執行刑);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第148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審訴字第13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④至⑥案件,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 聲字第12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下稱B執行 刑),並與上開A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28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 尚餘殘刑8月3日,於109年8月1日入監,於110年4月3縮刑 期滿,然被告犯本案附件一至四之犯行,徒刑尚未執行完 畢,已不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累犯要件規定, 是被告本案犯行均應不構成累犯,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說明 。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次按犯最重本 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
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 第61條第1款及第2款亦定有明文。審酌被告服用毒品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以行竊方式不勞而獲,所為固 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本案竊得之財物,業經警分別返還 告訴人黃睿玄及被害人張玉珍、蕭吉林、鄭沛鴻、王進標 ,其不能安全駕駛行為幸未造成嚴重傷亡,所生損害尚非 重大;另衡諸被告之病史及目前狀況,其前因罹患腦白質 疾病,病情嚴重,致無法到庭應訊,有法務部○○○○○○○109 年10月27日桃監衛字第10900141290號函、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暨109年11月18日桃醫醫字第109191504 9號函、臺北市立關渡醫院病情查詢回覆單、愛德養護中 心託養對象李衍平現況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第15 10號卷第101至103頁、第107至109頁、第169頁、第173頁 ),可知其已深受病痛折磨,現雖已有改善,惟本件犯行 如逕科以刑罰,實已無法達到矯治實效,反而加重其家計 及身心之負擔,實失矯正實益;參酌其犯罪手段非屬暴力 ,且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後已無其他刑事案件在偵審中,此 亦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件實 情輕法重,且情節輕微,顯可憫恕,即令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及第2款規 定諭知免除其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件二犯 罪事實一(一)、(二)、(三)、附件三犯罪事實、附件四 犯罪事實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車輛,業經分別合法發還告 訴人黃睿玄及被害人張玉珍、蕭吉林、鄭沛鴻、王進標, 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速偵字第2702 號卷第73頁、偵字第15854號卷第91頁、第97頁、第103頁 、第20538號卷第39頁),被告均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依 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就附件二犯罪事實一(一)、(二)、(三)、附件 三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之鑰匙、附件四竊盜所用之螺絲起 子,均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 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 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
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318號
被 告 李衍平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衍平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將影響協調 性及判斷力,會產生噁心、嘔吐、眩暈、精神恍惚、失去方 位感、運動不協調等症狀,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薄弱,竟於民國109年7月31日晚間11時30分許, 在其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0巷路○○○○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後摻水稀 釋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所涉施 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874 號案件偵辦中),而其雖因施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旋自該處駕駛上開車輛欲前往桃園市大溪區三層某處拜訪 友人,途中因操控能力降低,逕自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並蛇 行於道路。嗣於同(31)日晚間11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 區復興路1段上坡彎路段時,適有張喬汶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范嘉寧,沿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1段 下坡彎路段行駛至此,見狀緊急往右側閃避,張喬汶乃騎車 搭載范嘉寧調頭欲找李衍平理論,後於同(31)日晚間11時40 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1段29巷產業道路,張喬汶示 意李衍平停車,李衍平停車後,張喬汶即騎乘機車停駛在李 衍平所駕駛之車輛左前方,並直指李衍平駕車不當,惟李衍 平仍急欲駕車離開,而不慎造成其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輪處與 張喬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踏板發生擦撞,使正乘坐於該機車 上之范嘉寧受有右小腿擦傷之傷害後逃逸(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 於109年8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李衍平因毒品案遭通緝,為 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0弄00號旁查獲,並扣得海洛 因殘渣袋1只及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衍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並與張喬汶所騎乘搭載被害人范嘉寧之機車發生擦撞等事實。 ㈡ 證人張喬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109年7月31日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害人范嘉寧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1段下坡彎段(下山方向)時,因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突然於上山過彎時衝入對向車道,其見狀立即往外側車道閃避,後其調頭欲找被告理論,途中發現被告駕車蛇行於道路,後其在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1段29巷產業道路示意被告停車,被告停車後並搖下車窗,其發現被告眼神空洞、精神恍惚等事實。 ㈢ 證人即被害人范嘉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109年7月31日乘坐證人張喬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1段下坡彎路段(下山方向)時,因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突然於過彎時衝入對向車道,其等見狀立即往右側路邊閃避,其等調頭欲找被告理論,途中發現被告開車不正、一下晃左邊、一下晃右邊,後其等在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1段29巷產業道路示意被告停車,被告停車後,其發現被告精神恍惚、眼神空洞等事實。 ㈣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9I-217號)各1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 1.證明被告於109年8月1日凌晨3時10分為警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證明警員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只及注射針筒1支。 ㈤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2.查獲現場照片2張、車損照片5張及證人范嘉寧受傷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證人張喬汶所騎乘並搭載證人范嘉寧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後證人張喬汶在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1段29巷產業道路與被告理論,惟被告仍欲駕車離去,而不慎撞傷證人范嘉寧,致證人范嘉寧受有右小腿擦傷之傷害,後經警員查獲時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等事實。 ㈥ 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影像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時而左右偏移,或逆向行駛或行駛於道路中線,並於行經上揭段時駛入證人張喬汶所行駛之車道內,證人張喬汶見狀即往外側閃避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崔秉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854號
被 告 李衍平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衍平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5月12日上午8、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對面,見張玉珍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停放 該處,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發動該車後隨即騎乘離去。
(二)於109年5月13日中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 ,見蕭吉林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鑰 匙插入該車電門,發動後隨即騎乘離去。
(三)於109年5月13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龍平路1107巷5 5弄旁,見鄭沛鴻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 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其所 有之鑰匙插入該車電門,發動後隨即駕駛離去。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衍平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玉珍、蕭吉林、鄭沛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大溪分局刑案照片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3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 、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98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8年8月28日假釋 出間,嗣於109年5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憑。 其前已涉犯數次竊盜罪,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538號
被 告 李衍平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85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09年審易字1830號審理中,與本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衍平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26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8月28日假釋出間,嗣於109年5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5月13日14 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前,見黃睿玄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鑰匙插入該車 電門,發動後隨即騎乘離去。嗣黃睿玄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睿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衍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睿玄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勘查 採證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前已涉犯數次竊盜罪 ,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陸怡妁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523號
被 告 李衍平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衍平於民國109年5月10日上午2時31分,在桃園市大溪區 中華路與大漢街交岔路口,見王進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上址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原本置放在上開車輛車後斗內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螺絲起子為工具,破壞上開車輛之電 門藉以發動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車內另有車內之槌子2 支、螺絲起子數支、安全帽1頂、反光背心1件、千斤頂1個 ,及吊貨用繩子等物品)。嗣於109年5月10日上午10時40分 許,李衍平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 ○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輛(已返還王進標)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衍平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王進標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本件鉗子雖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 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心 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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