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821號
TYDM,111,審簡,821,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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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JI CHEN (中文名:林集琛;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緝字第
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IM JI CHEN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多力多滋超濃起司壹包、菲律賓7D芒果乾肆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店家商品,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全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竊得財物 之價額、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雖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士,有居停留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緝卷第670 頁),惟其本案犯行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尚無須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三、沒收:
查被告本案所竊得多力多滋超濃起司1 包、菲律賓7D芒果乾 4 包,均係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王勝 禾,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61號
  被   告 LIM JI CHEN (馬來西亞)            男 28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6月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巷00號5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LIM JI CHEN(中文名:林集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4日21時7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明德店內,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店內之多力多滋超濃起司1包、菲律賓7D芒果 乾4包【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61元】,得手後將其置於隨身 之黑色背包中,旋即離開現場。嗣於翌(15)日15時許,上開 超商店長王勝禾盤點商品時發現短少,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 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勝禾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IM JI CHEN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上開物品,放於隨身黑色背包中,便離開上開便利商店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勝禾之指證 證明上開商店失竊上開商品,且該等商品價值461元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上開物品,放於隨身黑色背包中,便離開上開便利商店之事實。 二、核被告LIM JI CHEN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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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