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812號
TYDM,111,審簡,812,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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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迦靈(原名楊淑玲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555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54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貳貳零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壹捌參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民國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 用,而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次按明知為禁 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 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 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 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 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 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 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二)被告本件轉讓予證人廖彥青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0.55公克 ,業據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 0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 詳偵卷第19、173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轉讓 予證人廖彥青之甲基安非他命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復以證人廖彥青亦 非未成年人或孕婦,自難認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或同條例第9條所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 本案當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 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 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 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 罰,附此敘明。
(三)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 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 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之犯行 ,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 犯行不諱,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轉讓毒品之犯行,將助長毒品之流通及擴散,不 僅危害社會治安,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甚值非議,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轉讓之情 節,並衡酌其學歷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 重0.2205公克,驗餘淨重0.2183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8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是依前 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宣告沒收。又該白色或透明 晶體之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 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該等包裝袋與內含毒品具有不可析離 之關係,亦應一併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 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用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廖彥青施用之物,亦與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是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559號
  被   告 乙○○(原名楊淑玲)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樓            (現另案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管制之禁藥,依法不得 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違反藥事法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9月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11樓之 良友旅館113號房內,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予廖彥青廖彥青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施 用,嗣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為警至上開旅館查訪而查獲 ,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5公克)及吸食器1 組,廖彥青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廖彥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警 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相片黏貼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等件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 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 轉讓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 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 ,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第6393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第133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上開轉讓予廖彥青施用之甲基安 非他命,數量未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是認被告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 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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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