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元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16
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371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元志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元志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元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上開2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意願支付車資, 而為本案2次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 ,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次詐得 利益共新台幣1,52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167號
被 告 王元志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元志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14時1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 號統一便利商店,以該商店內之叫車系統招攔計程車,並 佯裝一般客人使計程車司機陳建宏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讓 王元志搭乘其所駕駛之計程車,王元志先指示陳建宏載其 至楊梅快速路5段與高榮路口,後又指示陳建宏載其至桃 園市○○區○○路000號,於同日15時8分許,王元志於抵達位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未給付車資即下車離去, 並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新臺幣(下同)750元之不法利 益。
(二)於109年11月29日15時2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OK便利商店,以該商店內之叫車系統招攬計程車,並佯裝 一般客人使計程車司機賴泰銘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讓王元 志搭乘其所駕駛之計程車,王元志先指示賴泰銘載其至觀
音區66快速道路旁某魚池,後又指示賴泰銘載其至桃園市 ○○區○○路000號,於同日16時20分許,王元志於抵達位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未給付車資即下車離去,並 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775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陳建宏、賴泰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元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招攔計程車至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地點,且未給付車資即下車離去。 2 告訴人陳建宏、賴泰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招攔計程車至上開地點,且未給付車資即下車離去。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招攔計程車至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地點,且未給付車資即下車離去。 4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台車隊總字第110554號函及附件1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招攔計程車至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地點,且未給付車資即下車離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次詐欺得利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所詐得之車資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檢 察 官 方勝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柏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