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726號
TYDM,111,審簡,726,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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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棨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219
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7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棨元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棨元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棨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 所竊得之物品,固然分屬告訴人彭政銘陳慶雄、李佩容 、林秋芬及被害人盧美伶所有,惟被告係在密接時間、相 近地點下手行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故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竊 得告訴人及被害人共5人所有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所 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均分別達成和解並賠 償渠等之損失(見偵卷第181至183頁、本院審易卷第49至 51頁、第69至70頁),認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衡以被告 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 而犯本案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均達成和解,已如上述,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竊得之物 品,均分別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慶雄、李佩容,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 憑(見偵字卷第93至95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 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竊得告訴人彭政銘林秋芬及被害人盧美伶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物,原均應沒收,然 被告已與告訴人彭政銘林秋芬及被害人盧美伶達成和解 並賠償渠等之損失(見偵卷第183頁、本院審易卷第49頁 、第69至70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 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 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 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 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犯罪所 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 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 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其雙重受償(依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 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 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219號
  被   告 羅棨元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棨元因其女友與彭政銘因細故生有糾紛,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6月4日下午1時48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桃園區國強十二街路邊 機車停車格停放機車後,於同日下午1時52分許,徒步至桃 園市○○區○○○○街00號「桃園之心」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位 於龍安街車道入口處,侵入本案社區之地下停車場內,經由 樓梯間進入本案社區B棟,於同日下午1時53分許至同日下午 2時34分許間某時,⒈至桃園市○○區○○○○街00號8樓之2,徒手 竊取盧美伶放置於家門前之白色安全帽1頂、長靴1雙(價值 均不詳),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紅色雨衣(樣式白星星)1 件後,穿戴前開安全帽、長靴及雨衣後,經由B棟樓梯間前 往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又返回本 案社區B棟上樓,於同日下午2時52分許,經過本案社區警衛



室進入中庭,再本案社區中庭某處脫去前開安全帽及雨衣並 棄置在本案社區中庭。
 ㈡於同日下午3時9分許,進入本案社區警衛室,向本案社區不 知情之總幹事陳翠玲(所提告侵入住宅罪嫌,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謊稱為社區住戶欲搭乘電梯陳翠玲遂協助羅棨元刷 電梯磁扣,羅棨元進而搭乘電梯至本案社區C棟,於同日下 午3時10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20分許間某時,⒉至桃園市○○區○ ○○○街00號10樓,徒手竊取彭政銘置於家門前鞋櫃內之黑灰 色工作鞋1雙、黃咖啡色半筒靴子1雙、藍黑色運動鞋1雙、 鞋子9隻(含白色NIKE運動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 元以內)及門牌1面;⒊至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徒手 竊取陳慶雄置於家門前鞋櫃上之黃色布墊1面(價值250元) ,得手後,將前開藍黑色運動鞋1雙、鞋子8隻及黃色布墊1 面棄置於本案社區C棟頂樓、白色NIKE運動鞋1隻棄置於本案 社區C棟9樓樓梯間、門牌1面棄置於本案社區C棟4樓樓梯間 。
 ㈢復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49分許間某時,⒋至桃 園市○○區○○○○街00號12樓,徒手竊取李佩容置於家門前鞋櫃 之黑色高筒雨鞋(有金屬扣環,價值2,000元)1雙;⒌至桃 園市○○區○○○○街00號2樓,徒手竊取林秋芬置於家門前之黑 色高筒雨鞋1雙(價值1,200元)及桃紅色安全帽1頂(價值2 ,000元),得手後,穿戴前開林秋芬所有之雨鞋、安全帽及 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紅色雨衣,旋逃離前開社區,並於同日下 午3時56分許,返回桃園市桃園區國強十二街之路邊機車停 車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獲報並調閱現場監錄設備影 像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藍黑色運動鞋1雙、鞋子8隻 、白色NIKE運動鞋1隻、黃色布墊1面、門牌1面、白色安全 帽1頂、黑色高筒雨鞋(有金屬扣環)1雙及紅色雨衣(樣式 白星星)1件(均已發還)。
二、案經彭政銘陳慶雄、李佩容、林秋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報告及陳翠玲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棨元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進入本案社區,且未 經上開物品所有權人同意而拿取該等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涉有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要發洩情緒,當時找不 到人,情緒很混亂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 告訴人陳慶雄、李佩容、林秋芬、被害人盧美伶於警詢時、 彭政銘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人陳翠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 述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代保管單各1份、贓物領據4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57張、現場及贓物照片5張、道歉函及 和解書等附卷可稽,被告固以上詞置辯,然其倘僅係發洩情 緒或尋人,大可直接由本案社區大門進入,並知會警衛室人 員欲尋找之住戶,惟其選擇由無人看管之本案社區車道入口 處,侵入本案社區之地下停車場內進入社區,亦竊得本案社 區住戶之安全帽、靴子等進而變裝,復為進入電梯管制之樓 層,竟向本案社區總幹事陳翠玲謊稱為社區住戶,藉由其所 持之電梯磁扣搭乘管制電梯上樓,被告所為實與常理有悖, 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再者,被告藉由竊得本案社區住戶 之雨鞋、安全帽,進行變裝企圖順利離開社區之情,此有前 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益徵被告有不法意圖甚明。綜 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 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 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 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 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總幹事陳翠玲為其刷磁扣搭乘電梯,為間接正犯。再被告 所犯上開⒈至⒌所示5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白色安全帽1頂、 藍黑色運動鞋1雙、鞋子8隻、白色NIKE運動鞋1隻、門牌1面 、黃色布墊1面、黑色高筒雨鞋(有金屬扣環)1雙,均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盧美伶及告訴人彭政銘陳慶雄、李佩容 乙節,有贓物領據4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與告訴人 陳慶雄、被害人盧美玲達成和解乙情,有和解書2紙附卷可參 ,請審酌上情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寧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勝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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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