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9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文媛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魏文媛於民國110年12月4日下午1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吳芷菁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桃園愛買量販店日本藥鋪」,見店內無人,認有 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 日下午1時21分許,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維骨力1罐(價值新臺 幣1,800元),得手後藏放其隨身包包內,未結帳旋即逃逸 。嗣吳芷菁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魏文媛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芷菁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卷 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 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 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 ,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 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就被告構成累犯事 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準備程序時,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就被 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等事項,遍查卷內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諸上開裁定意旨,基於我國刑 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依目的性 限縮解釋,應以利益於被告之事項為限。準此,本院自無從 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 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另雖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 累犯或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院仍 可就 累犯資料在刑法第57條第5款中予以審酌及評價(最高 法院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院斟 酌被告 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 罪),應執行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不佳,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本案被告竊得之維骨力1罐,業經告訴人立據領回, 有臺灣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字第7 1頁),足認上開財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