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華彬
阮詩妮
徐煜舜
加立平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5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袁華彬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詩妮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煜舜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加立平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袁華彬、阮詩妮、徐煜舜、加立平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強制罪係指: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者,刑法第3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強暴、脅迫, 向認為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 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 制為必要。又所謂強暴,係指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惟不以 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縱係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
,亦屬強暴行為;而所謂脅迫,當指以現實之加害相要脅, 迫使人行具體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具體之權利行使而言。 復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 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或毀損,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 除另有傷害、毀損故意外,仍僅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 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70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袁華彬、阮詩妮、徐煜舜、加 立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徐煜舜以其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袁華彬、阮詩妮、加立平停擋在告訴人邱 柏元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致使告訴人無法駕車離去, 揆諸前開說明,可認被告4人係施強暴於告訴人之自用小客 車而影響告訴人自由駕車行進之權利,是核被告4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袁華彬、阮詩妮、徐煜舜、加立平,就上開強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加立平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於110年6月1日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並於110年7月11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 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加立平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洗錢罪 與本案所犯強制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 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 最低本刑,公訴意旨請求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㈣爰審酌被告4人僅因細故而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使權利 ,所為非是,惟念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 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得到告訴人原諒,復斟酌被告4 人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528號
被 告 袁華彬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阮詩妮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煜舜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加立平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加立平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金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確定,已於民國110年7月11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詎加立平仍不知悔改,因袁華彬、阮詩妮與邱柏元間有金錢 債務糾紛,袁華彬、阮詩妮遂與徐煜舜、加立平共同基於強 制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1日9時36分許,由徐煜舜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袁華彬、阮詩妮與加立 平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停車場前,以車身擋住邱柏元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邱柏元無法駕車
離開停車場,以此方式妨礙邱柏元駕車之權利。二、案經邱柏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袁華彬、阮詩妮、徐煜舜、加立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4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由被告徐煜舜駕車搭載被告袁華彬、阮詩妮與加立平,以車身擋住告訴人邱柏元駕駛之車輛之事實,惟均否認強制犯行,被告袁華彬、阮詩妮均辯稱:我是要請告訴人下車談金錢糾紛的事情,但告訴人馬上就報警了等語;被告徐煜舜辯稱:我沒有整個擋住路,我讓被告袁華彬、阮詩妮、加立平下車跟告訴人講話,告訴人說要叫警察等語;被告加立平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做什麼等語。 (二) 證人即告訴人邱柏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駕車於上述時、地,遭被告4人駕駛之車輛擋住而無法駛離停車場之事實。 (三) 手機錄影光碟1份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駕車於上述時、地,遭被告4人駕駛之車輛擋住而無法駛離停車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袁華彬、阮詩妮、徐煜舜與加立平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4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加立平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亞 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