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637號
TYDM,111,審簡,637,202208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漢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4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漢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犯罪所得、現金」欄所示之港幣壹仟元、人民幣壹仟元、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漢城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晚間8時54時許,行經古萬癸蕭義訓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巷0號住處,見1樓大門沒鎖, 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攜之 離去。嗣蕭義訓古萬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漢城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古萬癸蕭義訓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 竊盜罪。
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 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 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係基於一個竊盜之犯意,



為達其竊盜得財之目的,在密接之時間及地點,分別竊得分 屬告訴人古萬癸蕭義訓置於上開屋內之物,被告分別竊取 該等財物之舉動,均屬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一部分,應認係 屬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其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古萬癸蕭義訓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1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竊盗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有多次竊盗前科,素行不 佳,並考量告訴人古萬癸蕭義訓所受財物損失價值,兼衡 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 及智識程度筝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如附表「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告訴人,應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查附表編號一「犯罪所得、現金」欄所示之款項,屬被告之 本案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古萬癸,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所得 一 古萬癸 沒收之財物 ①電動起子壹組。 ②手機壹支。 ③平版電腦壹台。 現金 ①港幣壹仟元。 ②人民幣壹仟元。 ③新臺幣伍佰元。 二 蕭義訓 沒收之財物 ①華碩品牌筆記型電腦壹台。 ②聯想品牌筆記型電腦壹台。 ③讀卡機貳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