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636號
TYDM,111,審簡,636,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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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慧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慧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補充: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8行「先假冒丁惠君之 身分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竹物流公司上班」,應 補充為「先假冒丁惠君之身分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新竹物流公司上班(無證據證明楊慧珊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 之國民身分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慧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 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 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係基於一個竊盜之犯意, 為達其竊盜得財之目的,在密接之時間及地點,分別竊得分 屬告訴人林敏華、蔡玉雲放在置物櫃內之現金,被告分別竊 取該等財物之舉動,均屬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一部分,應認 係屬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其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 人林敏華、蔡玉雲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1罪。




 ㈢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審易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216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上開2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26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2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 刑之前案所犯詐欺罪、侵占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不同 ,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 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公訴意旨請求加重 其刑,容有未洽。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生 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查被告竊得之現金共2,400元,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林敏華、蔡玉雲,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 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劉玉書方勝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32號
  被   告 楊慧珊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監執行
            中)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慧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 以108年度審易字第8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216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26號裁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5月26日9時23分許,先假 冒丁惠君之身分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竹物流公司 上班,並在該公司之員工休息室,徒手竊取同事林敏華、蔡 玉雲分別置於員工休息室71號及68號置物櫃內之現金各新臺 幣(以下同)2,000元及400元。
二、案經林敏華、蔡玉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慧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敏華、蔡玉雲、證人即信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人事主任李雅惠、證人丁惠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LI NE之話紀錄1份、現場暨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11張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與本案同為財產犯罪,罪質相同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檢 察 官 方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柏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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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