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韶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19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49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韶炫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民 國110年4月13日23時許」應更正為「民國110年4月13日晚上 11時起至同年月14日凌晨0時止期間某時」;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黃韶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6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與告訴人張 少凱間因機檯租約所生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思 理性溝通即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 、健康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非是 ,惟念其於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 受傷勢,併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工作、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0194號
被 告 黃韶炫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韶炫與張少凱為娃娃機店台主與場主關係,於民國110年4 月13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內,雙 方因機檯租約問題致心生不滿,黃韶炫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張少凱,使張少凱受有頭部外傷、兩肩 、右手背、右膝挫擦傷、左手腕、左膝挫擦傷等傷害。二、案經張少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韶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 2 證人即案在場目擊之胡冶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壓制在地。 3 證人即告訴人張少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 4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二、核被告黃韶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 罪嫌。惟此情遭被告所否認,且證人胡冶於偵查中亦稱被告 並無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話語,又告訴人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 庭,是尚難僅因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即認被告有何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行,末如此部分犯行確實存在,與前開起訴部 分,應係同一事實,應受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是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檢 察 官 方勝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柏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