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WI ASTUTI(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89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
如下:
主 文
DEWI ASTUTI未經許可入國,共肆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原載「基於未經許可入 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 應更正為「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DEWI ASTUTI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行為後,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4條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新增後段 之罪,並自100年12月9日施行,前段僅作文字修正,修正 前後該法第74條前段規定處罰之輕重相同,並無有利不利 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 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起訴書所載4次入境我國時係持印尼政府所核發之 護照入境我國,惟其上年籍資料為不實在,內容並非真正 ,被告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公務人 員所察覺而准許其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 所持護照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護照入境之人,故持 有記載不實基本資料之護照,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 公務員實質並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 未經許可而入國。換言之,被告入境我國時實際上許可入 境之人應係出生日期為西元1981年12月4日之DEWI ASTUTI
其人,而非西元0000年00月0日出生之被告本人,故被告 並非我國海關主觀上許可入境之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 我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 入國罪。被告所犯4次未經許可入國罪,時間上有相當之 間隔,各次入國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入境工作、配合仲 介不予更正出生年份,手段係以持登載不實出生年份之本 人護照非法入境我國,影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 入境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現為無業 並育有一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 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且其係因來臺工作而犯本件,事後坦 認犯行而態度良好,又既親歷本次偵查、審理程序,更受 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要足收警惕懲儆 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所 宣告之刑度僅為拘役,自無本條驅逐出境規定之適用,併 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偽造之入國(境)登記表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然業 經被告行使而交予移民署查驗人員,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 宣告沒收。至前揭不實護照,固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然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 該護照並非違禁物,價值亦屬低微,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四次入境時,在入國(境)登記表上 填載不實年籍資料,並於接受通關檢驗時,將上開偽造之 入國(境)登記表及載有不實年籍資料之護照一併交付予 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以行使之,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云云;出境時將載有不實年籍資料
之護照交付予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以行使之,認此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二)惟查,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係採「有形偽造」主 義,亦即必須冒用他人名義所作成之文書,方謂之偽造, 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其內容不實,亦不得謂之偽 造,偽造署押亦同。被告在其中二次入國(境)登記表上 之簽名與其在警詢、偵訊筆錄時之本人簽名樣式均相同( 見偵卷第15頁反面、第123頁、第131頁、第133頁及第155 頁反面),既然是簽署其本人之姓名,僅憑所填生日不實 一事,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偽冒他人之身分製作文書, 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三)再查,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罪,必須屬於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 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 者,始足以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 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 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 10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一 、未帶護照或拒不繳驗。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 之護照或簽證。三、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四、護 照失效、應經簽證而未簽證或簽證失效。五、申請來我國 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六、攜帶違禁物。 七、在我國或外國有犯罪紀錄。八、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 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疾病或其他疾病。九、有事 實足認其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但依親及已有擔保之 情形,不在此限。十、持停留簽證而無回程或次一目的地 之機票、船票,或未辦妥次一目的地之入國簽證。十一、 曾經被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十二、曾經逾期 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十三、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 全或公共秩序之虞。十四、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十五 、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第22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 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 件,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居留 許可。」;第64條第1項規定「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入 出國查驗時,有事實足認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 時將其留置於勤務處所,進行調查:一、所持護照或其他 入出國證件顯係無效、偽造或變造。二、拒絕接受查驗或 嚴重妨礙查驗秩序。三、有第七十三條或第七十四條所定
行為之虞。四、符合本法所定得禁止入出國之情形。五、 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留置。六、其他依法得暫時留 置。」準此,可見移民署查驗人員對於外國人入、出境時 之證照查驗,有權審查外國人所持用之護照、簽證真偽、 查證其身分以查察有無冒名情事,並得拒絕其入境(包括 暫時留置處理或逮捕送辦等),因此移民署查驗人員對於 外國人入、出境之證照查驗具有實質審查權限,而非僅能 作形式上之審查。是本件被告持載有不實年籍資料之護照 入、出境時,雖未遭承辦公務員及時察覺,而准許其入、 出境,並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電腦檔案或相關簿冊之行 為,尚均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 文書罪。復被告每次入境後因合約到期即須出境,是其入 、出境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屬一行為,顯非數行為。檢 察官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稍有誤會,是此部分既與前揭 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985號
被 告 DEWI ASTUTI (印尼籍) 女 39歲(民國71【西元1982】 年12月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0巷00弄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EWI ASTUTI係印尼籍人士,明知依其當時年紀,未屆達於 入境我國工作之法定年齡,為達其非法入境工作之目的,竟 先於民國97年7月23日前某日,在印尼某不詳地點,以虛報 其出生日期為西元1981年12月4日之個人資料向印尼政府申 請護照(護照號碼:MM000000號)1本後,再持該載有不實 年籍資料之護照,向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工 作簽證經核准後,DEWI ASTUTI即基於未經許可入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而為以下之行 為:
㈠DEWI ASTUTI明知上開護照所示之人為「西元0000年00月0日 出生之DEWI ASTUTI」,並非西元0000年00月0日出生之DEWI ASTUTI,仍於97年7月23日,假冒「西元0000年00月0日出 生之DEWI ASTUTI」之名義,在入國登記表(編號:0000000 000)上填載不實年籍資料後而偽造入國登記表後,再向內 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提示「西元0000年00月0日出生之DEWI ASTUTI」之護照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誤認其係「西元00 00年00月0日出生之DEWI ASTUTI」而同意其入境,並按其所 提示之護照上所載之資訊,將「西元0000年00月0日出生之D EWI ASTUTI」入境資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入出境資訊作 業系統,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外籍人士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及「西元0000年00月0日出生之DEWI ASTUTI」。嗣DEWI AST UTI因工作合約到期,遂於100年7月21日,在桃園機場,復 持前開「西元0000年00月0日出生之DEWI ASTUTI」之護照出 向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提示而行使,使該管公務員誤認其 係「西元0000年00月0日出生之DEWI ASTUTI」,而將「西元 0000年00月0日出生之DEWI ASTUTI」之出境事實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管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 「西元0000年00月0日出生之DEWI ASTUTI」。 ㈡DEWI ASTUTI於100年9月5日,持「西元0000年00月0日出生之 DEWI ASTUTI」之護照及載有「西元0000年00月0日出生之DE WI ASTUTI」之偽造入國登記表(編號:0000000000)申報入 境登記而行使之,致查驗人員誤認其係「西元0000年00月0 日出生之DEWI ASTUTI」而准許入境,並將入境事實登載於 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足生損害於我國對外籍人士入出境管理 之正確性及「西元0000年00月0日出生之DEWI ASTUTI」。嗣 DEWI ASTUTI因故須返回印尼,遂於102年9月17日,持「西
元0000年00月0日出生之DEWI ASTUTI」之印尼護照(護照號 碼MM000000號,原護照因期限屆至而換發新護照)出示予內 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使該管公務員誤認其係「西元0000年 00月0日出生之DEWI ASTUTI」而將「西元0000年00月0日出 生之DEWI ASTUTI」出境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入出境 資訊作業系統,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外籍人士入出境管理之 正確性及「西元0000年00月0日出生之DEWI ASTUTI」。 ㈢DEWI ASTUTI於102年10月2日,於桃園機場,持「西元0000年 00月0日出生之DEWI ASTUTI」之護照及偽造之入國登記表, 再向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提示,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 誤認其係「西元0000年00月0日出生之DEWI ASTUTI」而同意 其入境,並將「西元0000年00月0日出生之DEWI ASTUTI」之 入境資訊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入出境資訊作業系統,足生 損害於我國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西元0000年00月0日 出生之DEWI ASTUTI」。嗣DEWI ASTUTI因工作合約到期,又 於103年9月2日,在桃園機場,以「西元0000年00月0日出生 之DEWI ASTUTI」護照向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提示,而行 使之,使該管公務員誤認其係「西元0000年00月0日出生之D EWI ASTUTI」而將「西元0000年00月0日出生之DEWI ASTUTI 」出境事實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入出境資訊作業系統,足 以生損害於我國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西元0000年00月 0日出生之DEWI ASTUTI」。
㈣DEWI ASTUTI於104年6月1日,在桃園機場,持「西元0000年0 0月0日出生之DEWI ASTUTI」之護照及偽造之入國登記表, 向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提示,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誤 認其係「西元0000年00月0日出生之DEWI ASTUTI」而同意其 入境,並將「西元0000年00月0日出生之DEWI ASTUTI」之入 境事實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我國對入 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西元0000年00月0日出生之DEWI ASTU TI」。嗣因工作合約到期,DEWI ASTUTI再於107年5月31日 ,持印尼駐臺辦事處所換發之「西元0000年00月0日出生之D EWI ASTUTI」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號,原護照期限屆至 而換發新護照),在桃園機場,向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提 示,使該管公務員誤認其係「西元0000年00月0日出生之DEW I ASTUTI」而將「西元0000年00月0日出生之DEWI ASTUTI」 出境事實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入出境資訊作業系統,足以 生損害於我國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西元0000年00月0 日出生之DEWI ASTUTI」。嗣因DEWI ASTUTI與我國人民黃建 元結婚,經我國駐印尼代表處人員面談詢問後,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EWI ASTUTI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前開「西元0000年00月0日出生之DEWI ASTUTI 」之護照影本、簽證影本及入國登記表(編號:0000000000) 、入境登記表(編號:0000000000)、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 表、內政部移民署機場出入境及簽證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外 人入出境資料檢視紀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告以真實出生日期 所申辦之印尼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號)、我國簽證影本 及印尼身分證、駕照、出生證明、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印 尼法院認定書等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持印尼國所核發之護照入、出境我國,我國境管機關僅 就護照是否確為印尼國所核發,及持用護照之人與護照相片 上所表示之人是否相同為實質審查之,至於護照內容資訊真 偽則無實質審查權,僅能為形式審查。故被告一提出上開護 照,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於確認被告之容貌與護照上相片 相符及所持入境資料完備並許可入境後,即應將護照內所表 示之人之人別資訊及入出境事實登載在入出境資訊作業系統 ,核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就其入境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 出國等罪嫌;就其出境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