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498號
TYDM,111,審簡,498,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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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WI ASTUTI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89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
如下:
主 文
DEWI ASTUTI未經許可入國,共肆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原載「基於未經許可入 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 應更正為「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DEWI ASTUTI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行為後,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4條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新增後段 之罪,並自100年12月9日施行,前段僅作文字修正,修正 前後該法第74條前段規定處罰之輕重相同,並無有利不利 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 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起訴書所載4次入境我國時係持印尼政府所核發之 護照入境我國,惟其上年籍資料為不實在,內容並非真正 ,被告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公務人 員所察覺而准許其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 所持護照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護照入境之人,故持 有記載不實基本資料之護照,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 公務員實質並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 未經許可而入國。換言之,被告入境我國時實際上許可入 境之人應係出生日期為西元1981年12月4日之DEWI ASTUTI



其人,而非西元0000年00月0日出生之被告本人,故被告 並非我國海關主觀上許可入境之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 我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 入國罪。被告所犯4次未經許可入國罪,時間上有相當之 間隔,各次入國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入境工作、配合仲 介不予更正出生年份,手段係以持登載不實出生年份之本 人護照非法入境我國,影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 入境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現為無業 並育有一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 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且其係因來臺工作而犯本件,事後坦 認犯行而態度良好,又既親歷本次偵查、審理程序,更受 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要足收警惕懲儆 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所 宣告之刑度僅為拘役,自無本條驅逐出境規定之適用,併 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偽造之入國(境)登記表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然業 經被告行使而交予移民署查驗人員,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 宣告沒收。至前揭不實護照,固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然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 該護照並非違禁物,價值亦屬低微,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四次入境時,在入國(境)登記表上 填載不實年籍資料,並於接受通關檢驗時,將上開偽造之 入國(境)登記表及載有不實年籍資料之護照一併交付予 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以行使之,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云云;出境時將載有不實年籍資料



之護照交付予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以行使之,認此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二)惟查,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係採「有形偽造」主 義,亦即必須冒用他人名義所作成之文書,方謂之偽造, 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其內容不實,亦不得謂之偽 造,偽造署押亦同。被告在其中二次入國(境)登記表上 之簽名與其在警詢、偵訊筆錄時之本人簽名樣式均相同( 見偵卷第15頁反面、第123頁、第131頁、第133頁及第155 頁反面),既然是簽署其本人之姓名,僅憑所填生日不實 一事,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偽冒他人之身分製作文書, 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三)再查,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罪,必須屬於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 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 者,始足以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 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 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 10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一 、未帶護照或拒不繳驗。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 之護照或簽證。三、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四、護 照失效、應經簽證而未簽證或簽證失效。五、申請來我國 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六、攜帶違禁物。 七、在我國或外國有犯罪紀錄。八、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 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疾病或其他疾病。九、有事 實足認其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但依親及已有擔保之 情形,不在此限。十、持停留簽證而無回程或次一目的地 之機票、船票,或未辦妥次一目的地之入國簽證。十一、 曾經被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十二、曾經逾期 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十三、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 全或公共秩序之虞。十四、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十五 、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第22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 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 件,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居留 許可。」;第64條第1項規定「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入 出國查驗時,有事實足認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 時將其留置於勤務處所,進行調查:一、所持護照或其他 入出國證件顯係無效、偽造或變造。二、拒絕接受查驗或 嚴重妨礙查驗秩序。三、有第七十三條或第七十四條所定



行為之虞。四、符合本法所定得禁止入出國之情形。五、 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留置。六、其他依法得暫時留 置。」準此,可見移民署查驗人員對於外國人入、出境時 之證照查驗,有權審查外國人所持用之護照、簽證真偽、 查證其身分以查察有無冒名情事,並得拒絕其入境(包括 暫時留置處理或逮捕送辦等),因此移民署查驗人員對於 外國人入、出境之證照查驗具有實質審查權限,而非僅能 作形式上之審查。是本件被告持載有不實年籍資料之護照 入、出境時,雖未遭承辦公務員及時察覺,而准許其入、 出境,並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電腦檔案或相關簿冊之行 為,尚均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 文書罪。復被告每次入境後因合約到期即須出境,是其入 、出境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屬一行為,顯非數行為。檢 察官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稍有誤會,是此部分既與前揭 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985號
  被   告 DEWI ASTUTI (印尼籍)            女 39歲(民國71【西元1982】                 年12月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0巷00弄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EWI ASTUTI印尼籍人士,明知依其當時年紀,未屆達於 入境我國工作之法定年齡,為達其非法入境工作之目的,竟 先於民國97年7月23日前某日,在印尼某不詳地點,以虛報 其出生日期為西元1981年12月4日之個人資料向印尼政府申 請護照(護照號碼:MM000000號)1本後,再持該載有不實 年籍資料之護照,向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工 作簽證經核准後,DEWI ASTUTI即基於未經許可入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而為以下之行 為:
DEWI ASTUTI明知上開護照所示之人為「西元0000年00月0日 出生之DEWI ASTUTI」,並非西元0000年00月0日出生DEWI ASTUTI,仍於97年7月23日,假冒「西元0000年00月0日出 生之DEWI ASTUTI」之名義,在入國登記表(編號:0000000 000)上填載不實年籍資料後而偽造入國登記表後,再向內 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提示「西元0000年00月0日出生DEWI ASTUTI」之護照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誤認其係「西元00 00年00月0日出生DEWI ASTUTI」而同意其入境,並按其所 提示之護照上所載之資訊,將「西元0000年00月0日出生之D EWI ASTUTI入境資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入出境資訊作 業系統,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外籍人士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及「西元0000年00月0日出生DEWI ASTUTI」。嗣DEWI AST UTI因工作合約到期,遂於100年7月21日,在桃園機場,復 持前開「西元0000年00月0日出生DEWI ASTUTI」之護照出 向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提示而行使,使該管公務員誤認其 係「西元0000年00月0日出生DEWI ASTUTI」,而將「西元 0000年00月0日出生DEWI ASTUTI」之出境事實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管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 「西元0000年00月0日出生DEWI ASTUTI」。 ㈡DEWI ASTUTI於100年9月5日,持「西元0000年00月0日出生DEWI ASTUTI」之護照及載有「西元0000年00月0日出生之DE WI ASTUTI」之偽造入國登記表(編號:0000000000)申報入 境登記而行使之,致查驗人員誤認其係「西元0000年00月0 日出生DEWI ASTUTI」而准許入境,並將入境事實登載於 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足生損害於我國對外籍人士入出境管理 之正確性及「西元0000年00月0日出生DEWI ASTUTI」。嗣 DEWI ASTUTI因故須返回印尼,遂於102年9月17日,持「西



元0000年00月0日出生DEWI ASTUTI」之印尼護照(護照號 碼MM000000號,原護照因期限屆至而換發新護照)出示予內 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使該管公務員誤認其係「西元0000年 00月0日出生DEWI ASTUTI」而將「西元0000年00月0日出 生之DEWI ASTUTI」出境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入出境 資訊作業系統,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外籍人士入出境管理之 正確性及「西元0000年00月0日出生DEWI ASTUTI」。 ㈢DEWI ASTUTI於102年10月2日,於桃園機場,持「西元0000年 00月0日出生DEWI ASTUTI」之護照及偽造之入國登記表, 再向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提示,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 誤認其係「西元0000年00月0日出生DEWI ASTUTI」而同意 其入境,並將「西元0000年00月0日出生DEWI ASTUTI」之 入境資訊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入出境資訊作業系統,足生 損害於我國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西元0000年00月0日 出生之DEWI ASTUTI」。嗣DEWI ASTUTI因工作合約到期,又 於103年9月2日,在桃園機場,以「西元0000年00月0日出生DEWI ASTUTI」護照向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提示,而行 使之,使該管公務員誤認其係「西元0000年00月0日出生之D EWI ASTUTI」而將「西元0000年00月0日出生DEWI ASTUTI 」出境事實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入出境資訊作業系統,足 以生損害於我國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西元0000年00月 0日出生DEWI ASTUTI」。
DEWI ASTUTI於104年6月1日,在桃園機場,持「西元0000年0 0月0日出生DEWI ASTUTI」之護照及偽造之入國登記表, 向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提示,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誤 認其係「西元0000年00月0日出生DEWI ASTUTI」而同意其 入境,並將「西元0000年00月0日出生DEWI ASTUTI」之入 境事實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我國對入 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西元0000年00月0日出生DEWI ASTU TI」。嗣因工作合約到期,DEWI ASTUTI再於107年5月31日 ,持印尼駐臺辦事處所換發之「西元0000年00月0日出生之D EWI ASTUTI」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號,原護照期限屆至 而換發新護照),在桃園機場,向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提 示,使該管公務員誤認其係「西元0000年00月0日出生之DEW I ASTUTI」而將「西元0000年00月0日出生DEWI ASTUTI」 出境事實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入出境資訊作業系統,足以 生損害於我國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西元0000年00月0 日出生DEWI ASTUTI」。嗣因DEWI ASTUTI與我國人民黃建 元結婚,經我國駐印尼代表處人員面談詢問後,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EWI ASTUTI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前開「西元0000年00月0日出生DEWI ASTUTI 」之護照影本、簽證影本及入國登記表(編號:0000000000) 、入境登記表(編號:0000000000)、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 表、內政部移民署機場出入境及簽證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外 人入出境資料檢視紀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告以真實出生日期 所申辦之印尼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號)、我國簽證影本 及印尼身分證、駕照、出生證明、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印 尼法院認定書等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持印尼國所核發之護照入、出境我國,我國境管機關僅 就護照是否確為印尼國所核發,及持用護照之人與護照相片 上所表示之人是否相同為實質審查之,至於護照內容資訊真 偽則無實質審查權,僅能為形式審查。故被告一提出上開護 照,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於確認被告之容貌與護照上相片 相符及所持入境資料完備並許可入境後,即應將護照內所表 示之人之人別資訊及入出境事實登載在入出境資訊作業系統 ,核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就其入境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 出國等罪嫌;就其出境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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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