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勛
選任辯護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鄭育霜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
9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冠勛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補充:
⒈犯罪事實欄第7-9行原載「由江秀瑛進入屋內拿取許碧芝所有 之APPLE WATCH、手機各1支及現金5,750元」,應更正為「 由江秀瑛進入屋內拿取許碧芝所有之APPLE WATCH、手機及 金色手錶各1支及現金5,750元」。
⒉犯罪事實欄第11-12行原載「拉扯過程中致許碧芝受有頭部外 傷併輕微腦震盪、臉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應更正 為「拉扯過程中致許碧芝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臉部 及四肢多處挫瘀傷之傷害」。
⒊犯罪事實欄第14-17行原載「嗣於數日後及於109年2月6日, 江秀瑛將APPLE手機歸還予許碧芝,而林冠勛將APPLE WATCH 1支及現金5,750元交付予員警,復由員警於109年2月7日, 發還予許碧芝。」,應更正為「嗣於109年2月3日9時36分許 ,林冠勛將APPLE WATCH及手機各1支交予江秀瑛,江秀瑛即 於109年2月6日某時將APPLE WATCH及手機各1支歸還予許碧 芝,而林冠勛將金色手錶1支及現金5,750元交付予員警,復 由員警於109年2月7日,發還予許碧芝。」。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冠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強制罪係指: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者,刑法第3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強暴、脅迫,
向認為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 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 制為必要。又所謂強暴,係指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惟不以 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縱係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 ,亦屬強暴行為;而所謂脅迫,當指以現實之加害相要脅, 迫使人行具體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具體之權利行使而言。 復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 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或毀損,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 除另有傷害、毀損故意外,仍僅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 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70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江秀瑛共同強行拿 取告訴人之手機、APPLE WATCH,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以 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揆諸前開說明,可認被告 係施強暴而影響告訴人之自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江秀瑛,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自由,所為 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酌無法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得到告訴人原諒,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 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949號
被 告 林冠勛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官寧郁律師
被 告 江秀瑛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勛與許碧芝(所涉詐欺罪嫌,另提起公訴)係朋友;江 秀瑛與許碧芝係母女。緣林冠勛為打動許碧芝芳心,陸續支 應許碧芝要求之款項,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60餘萬元 ,詎林冠勛因追求未果、心有不甘,將許碧芝索取款項過程 告知江秀瑛後,林冠勛與江秀瑛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月31日下午2時50分許,前往桃園 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許碧芝與男友住處,由江秀瑛進 入屋內拿取許碧芝所有之APPLE WATCH 、手機各1支及現金5 ,750元欲償還欠款,旋3人在上址門外商談還款細節,過程 中江秀瑛欲查看許碧芝手機瞭解欠款緣由,許碧芝不從,拉 扯過程中致許碧芝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臉部及四肢 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林冠勛與江秀瑛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許 碧之自由離去及使用APPLE WATCH 、手機各1支及現金5,750 元之權利,嗣於數日後及於109年2月6日,江秀瑛將APPLE手 機歸還予許碧芝,而林冠勛將APPLE WATCH 1支及現金5,750 元交付予員警,復由員警於109年2月7日,發還予許碧芝。二、案經許碧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冠勛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江秀瑛、告訴人商談償還款項,被告江秀瑛坐在告訴人許碧芝身上拿取手機,其之後拿取手機後,交予被告江秀瑛芝事實。 2 被告江秀瑛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其上樓拿取手機、手錶,因想瞭解告訴人是如何借款,及花費在何處,當下情緒失控,強拿告訴人手機,數日後,其將手機及手錶歸還予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碧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述 ⑴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其向被告2人表示身上僅有現金及APLLE WATCH可償還,由被告2人徒手拿取其手機之事實。 ⑵證明數日後,被告江秀瑛有將APPLE WATCH 、手機各1支及現金5,750元歸還之事實。 4 ⑴告訴人負傷就診之診斷證明書 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被告2人強行拿取告訴人手機,妨害告訴人行使上開權利,並於拉扯過程中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林冠勛於109年2月日,將APPLE WATCH 1支及現金5,750元交還予員警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冠勛、江秀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強制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復按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
普通傷害或毀損,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 毀損故意外,仍僅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 第35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強行拿取告訴人許碧芝之手機,即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並於過程中致其受有前 揭傷害,是此傷害乃被告以強暴手段實施強制行為之當然結 果,不另論罪,請依強制罪嫌論處。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謂:被告林冠勛上揭所為另涉犯刑法第 328條之強盜及同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江秀瑛 涉犯刑法第328條之強盜罪嫌。惟質之告訴人陳稱:伊當時 缺錢,陸續向被告林冠勛借款300萬元,伊不想在男友家爭 執就拉著被告江秀瑛去門外,看到被告林冠勛也在,被告林 冠勛問伊身上有多少錢趕快還,伊表示只有伊母親手上手錶 與現金等語,足認被告林冠勛係想與告訴人商討後續還款事 宜,希冀由被告江秀瑛為其主持公道,被告江秀瑛因聽聞告 訴人欠下鉅額欠款,著急尋求告訴人能盡快償還,被告2人 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恐嚇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另細繹告訴人指訴被告林冠勛陳述 之語意,無告以告訴人欲用何種己力所能控制施展之具體手 段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係要求盡速償還款項而非 恐嚇脅迫之「惡害通知」,亦難繩以該罪,惟此部分之犯罪 事實,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強制罪嫌部分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為之,自屬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為單一評 價,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罪嫌即應為 上揭起訴部分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