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竣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49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竣軒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竣軒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梁竣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 員罪。
(二)審酌被告明知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竟不知自我約束,當 場口出穢言予以侮辱,顯然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藐視國 家公權力,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蔡佳 穎成立調解,並已當場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為憑,併參酌被告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生活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雖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61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確定,惟緩刑期滿未經撤 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緩刑 之宣告既未撤銷,則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核與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無異,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 犯刑章,惟其歷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得以於本案中習得尊重法治觀念, 並促使其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亦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冀使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 ,建立正確法紀觀念及防止再犯。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 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 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 宣告,附此說明。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惟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按上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 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就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 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935號
被 告 梁竣軒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瓊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竣軒於民國111年2月22日下午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龍安街 口,因不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警員蔡佳 穎要求靠邊停車受檢,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 ,對蔡佳穎辱稱:「靠你媽啦、靠、幹、你白癡噢、你是白 癡是不是、你有神經病、警察怎麼當的、幹你娘咧、王八蛋 、當警察當到瘋瘋的(臺語)、神經病」等語,足以貶損蔡佳 穎之人格與公權力之威信。
二、案經蔡佳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梁竣軒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情緒激 動自己罵髒話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證人蔡佳穎出 具之職務報告、密錄器檔案光碟、現場錄音譯文各1份、密 錄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且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辱罵員警之行為,同時觸 犯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
三、請審酌被告見案發時僅單人女警執勤,始態度乖張,令當事 女警不得不請求增派支援,空耗警力,嗣其在路旁遭警逮捕 時,不顧路旁人車往來繁忙,一再激烈反抗(有密錄器檔案 可考),除令施行強制力之員警因肢體對抗而耗費體力並受 有體表疼痛外,更危及警務人員執法安全,又其於警詢、偵 訊時均始終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請均酌予從重量 刑,以昭員警執法尊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