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儒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儒正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遭竊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儒正於民國110年2月17日凌晨2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起訴書誤載為141號,應予更正)之銘傳財庫集合式住 宅,見該集合式住宅之警衛室窗戶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遂攀 爬窗戶進入警衛室內,竊取警衛邱明德放置於警衛室內如附 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逸。嗣邱明德察覺失竊,調閱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邱明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儒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緝字卷第81-82頁、本院審易字卷第73-8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明德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互核一 致(見偵字卷第9-10頁、偵緝字卷第95-96頁),並有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估價單、現金支出傳票 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1-43頁、偵緝字卷第99頁),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 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係指毀損 及踰越門扇入室竊盜而言。如其入室行竊,僅毀損而未踰 越門扇,或僅有踰越而未毀損門扇,均不得併論「毀」「 越」門扇竊盜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進入銘傳財庫集合式住宅後,係由未上鎖 之警衛室窗戶進入警衛室內,竊取警衛邱明德所有或管領 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無毀壞門窗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得謂毀越門窗竊盜,其行為應屬踰越門窗、侵入住宅 竊盜,而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條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該當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罪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 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及認定有誤,仍屬實質上一罪,而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同時、同地徒手竊得告訴人邱明德所有之薪資及其所 管領由房客所繳納之房租,依其主觀認知及社會通念,應 認係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論以單純一罪已足,公訴意旨 認應以想像競合犯,稍有未洽。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竊取 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 害,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 微,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 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大小及其 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被告所竊得,業據告訴人 邱明德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並有估價單、現金支出傳 票在卷可考(見偵緝字卷第99頁),堪認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及數量 備註 一 綠色公事包1只 告訴人邱明德所有之物。 二 薪資現金新臺幣3萬1,320元 1、告訴人邱明德放置於上開公事包內之財物。 2、告訴人邱明德業具提出房租、薪資單等證據資料(見偵緝字卷第99頁)。 三 房客繳納之租金現金新臺幣6,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