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坤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39
號、第6797號、第6808號、第6906號、第7802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羅坤柜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坤柜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坤柜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 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及竊盜之犯行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 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再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羅坤柜竊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物,均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合法發還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俱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竊得被害人NG UYENTRINHTUAN(中文名:阮星俊)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台 及安全帽1頂,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阮星俊,有贓物領據( 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字第7802號卷第41頁),被告已 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告竊得之物品 1 HERWANTO(中文名:旺圖) 電動自行車1台 2 BOBIER FRELLY TABAG(中文名:佛蕾莉) 電動自行車1台、安全帽1頂 3 汪庭君 電動自行車1台 4 MORENO JANET PANGANIBAN(中文名:珍妮) 電動自行車1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439號
111年度偵字第6797號
111年度偵字第6808號
111年度偵字第6906號
111年度偵字第7802號
被 告 羅坤柜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坤柜分別於下列時、地而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晚間10時57分許,徒步至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HERWANTO(印尼籍,中文名:旺圖,下稱 旺圖)所有且未上鎖之電動車(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8,0 00元)停放於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竊取該電動車得手。(111年度偵字第6439號) ㈡於110年11月10日凌晨4時2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巷子內,見BOBIER FRELLY TABAG(菲律賓籍,中文名: 佛蕾莉,下稱佛蕾莉)所有之電動車(其上有安全帽1頂, 共價值3萬1,200元)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牽引該電動車離去。(111年度偵 字第6797號)
㈢於110年12月7日晚間10時56分許,步行至桃園市○○區○○街00 號前,見汪庭君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價值3萬元)停放於上 址且未熄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逕自騎乘該電動自行車離去。(111年度偵字第6808號) ㈣於110年11月15日凌晨1時22分,行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前,見MORENO JANET PANGANIBAN(菲律賓籍,中文名: 珍妮,下稱珍妮)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價值3萬元)停放於 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將該 電動自行車徒手推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租屋處前 方之人行道停放,隨後騎乘其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外出,於返 回上址租屋處後,再從人行道牽引珍妮所有之電動自行車至 租屋處而得手。(111年度偵字第6906號) ㈤於110年11月9日上午9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 ,見上址大門未上鎖且停有NGUYEN TRINH TUAN(越南籍,
中文名:阮星俊,下稱阮星俊)所有之電動車(其上有安全 帽1頂,共價值1萬6,200元,已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上址住處並竊取該電動車得 逞。(111年度偵字第7802號)
二、案經旺圖、佛蕾莉、汪庭君、珍妮、阮星俊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坤柜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旺圖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電動車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佛蕾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電動車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汪庭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電動自行車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珍妮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電動自行車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阮星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電動車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7 110年11月13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0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8 110年11月10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8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9 110年12月7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29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10 110年11月15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22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之事實。 11 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110年11月9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35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 項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嫌罪嫌。被告所犯5次竊盜犯行,行為 互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 收。
三、至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報告意旨認被告尚竊取2萬元及電瓶 等物,惟查,現場並無監視錄影設備或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 告確有竊取該物,無法逕認被告確有竊取該等物品,惟此部 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同一社會事實,如該部認定有罪,亦為前 揭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