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8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進維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進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8月28日凌晨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陳和錦出租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 之房屋前,因缺錢花用即侵入該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後,搭 乘該建築物電梯至頂樓曬衣間,持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 之一字起子(未扣案),破壞該處投幣式洗衣機之零錢盒【 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遂竊取該零錢盒內500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並致該零錢盒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 損害於陳和錦。嗣陳和錦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和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進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823號卷(下 稱偵字卷)第7-1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85頁、第88-8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和錦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
第31-34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遭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1頁、第43頁、 第45-58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 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應依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 號判決參照);從而,與社區大樓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之樓 梯間、地下停車場,均屬住宅之一部分。次按所謂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 ,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又雖不以行竊 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 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2號、47年台 上字第85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竊取現金 之頂樓曬衣間,為告訴人陳和錦供租客居處處所使用,業 據告訴人陳和錦自陳在卷(見偵字卷第31-33頁),另佐 以遭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證(見偵 字卷第45-52頁),應認該頂樓曬衣間屬構成告訴人之租 客居住處所整體之一部,與其等居住處所之正常使用有密 不可分之關連。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以手推門侵入上址房 屋內以行竊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依上開判決意旨及 說明,應認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構成要件無疑。準此,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 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至公訴意旨載明被告係犯侵入住宅竊盜,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二)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 ,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 。上開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 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 ,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號 判例、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侵入屬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之舉,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 其行為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業如前述,而侵入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罪質已包含侵入住宅之行為,即無庸
再論以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 涉侵入住宅罪嫌,雖有未洽,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刪 除該部分之起訴法條(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4頁),而基於 檢察一體原則,本院應即依刪除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 究,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識思慮俱屬正 常之成年人,猶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 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以侵入他人建築物、攜帶兇 器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並直接危及該他人建築物之居住安寧之際,復毀損他人物 品而致令不堪使用,顯欠缺法紀觀念,所為均屬不該,惟 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審 易字卷第9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 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現金500元,為其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 陳和錦,準此,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本案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持以行竊所用之一字起子 之物,固係被告持以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扣案 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惟上開物品並無特殊規格,除取得容易外,單獨存 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同時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 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 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