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英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149
號、第3259號、第3999號、第6169號、第7816號、第9411號、第
179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
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英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英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之踰越窗戶(起訴書誤載為「門窗」)竊盜罪;就附表編號 2 至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7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㈢另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7 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 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 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積欠債務且缺錢 花用,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渠等所造成之損害及其 智識程度、入監前以司機為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同法第38條之2 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 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竊得告訴 人廖晏榆所有之印有PIXY ACCS字樣之隨身包1 個(內有汽 車鑰匙1 串、娃娃機台鑰匙1 串、住家鑰匙1 串、裝有多數 生活用品等雜物之塑膠袋1 袋及印有柯基犬圖案之手提袋1 袋;就附表編號5 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竊得告訴人陳怡君所 有之錢包、身分證及疫苗接種卡,此雖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業已發還告訴人廖晏榆及陳怡君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及警詢筆錄(見偵3259號卷第53頁、偵6169號卷第36至37 頁)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 竊取告訴人曾文琳所保管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 萬4,000 元;就附表編號2 竊取告訴人林俊益所管 領之現金9,920元;就附表編號3 竊取告訴人廖晏榆所有之 現金7,000 餘元,惟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爰認被告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為7,000 元;就附表編號4 竊取告訴人李明怡 所保管之現金1 萬8,958 元;就附表編號5 竊取告訴人陳怡 君所有之現金幾10元、2,000元之振興卷,惟依罪疑有利於 被告原則,爰認被告幾10元之犯罪所得為10元;就附表編號 6 竊取告訴人黃佳慧所保管之現金5 萬9,500 元;就附表編 號7 竊取告訴人吳鳳昕所有之1 萬1,000 元 ,均係被告犯 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渠等,從而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㈢至被告竊得附表編號5 告訴人陳怡君所有之提款卡1 張,固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審酌該物品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 或價值甚微,且可透過掛失、更換等方式,使該物品失其功 用,是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曾英豪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曾英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曾英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曾英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曾英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元及貳仟元之振興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6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曾英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曾英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49號
111年度偵字第3259號
111年度偵字第3999號
111年度偵字第6169號
111年度偵字第7816號
111年度偵字第9411號
111年度偵字第17985號
被 告 曾英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街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英豪前因犯竊盜、偽造文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62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2年確定,嗣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 6月14日假釋出監,106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 10月9日凌晨4時37分許,行經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 000 號之振生醫院大門外,乘該大門旁窗戶未上鎖之際,踰 越 該處窗戶侵入其內,並進入掛號櫃台內,持櫃台上之剪 刀2 把,撬開掛號櫃台內之抽屜,並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 同 )1萬4,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旋即從該醫院大門離去 ,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逃離現場。嗣振生 醫院總務主任曾文琳發現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 視器錄影畫面並採集指紋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㈡於 11
0年10月20日晚間8時39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 0號之古華花園飯店1樓大廳內,見該飯店糕點部已打烊且無 人看守之際,遂前往糕點部收銀枱旁,持收銀枱上之剪刀1 把,撬開收銀枱之抽屜,並竊取其內現金9,920元,得手後 據為己有,旋即逃離現場。嗣古華花園飯店管理部協理林 俊 益發現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 循線查悉上情。㈢於110年10月29日下午4時43分許,行 經位 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呿呸娃娃機店前,徒 手 開啟廖晏榆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 之駕駛座車門,竊取廖晏榆所有置放在副駕駛座上之 印有PI
XY ACCS字樣之隨身包1個(內有汽車鑰匙1串、娃娃機台鑰 匙1串、住家鑰匙1串、裝有多數生活用品等雜物之塑膠袋1 袋,均已發還)及印有柯基犬圖案之手提袋1袋(內有現金 7,000餘元),得手後據為己有,旋即離去並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逃離現場。嗣廖晏榆發現上開物品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0年10月30日中午12時42分許,行經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號源泰牙醫診所大門外,乘該鐵門僅關閉一半之際 ,開啟電動玻璃門後侵入其內,並進入掛號櫃台內,徒手向 下硬拉開抽屜後,竊取其內現金1萬8,958元,得手後據為己 有,旋即從該診所大門離去,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逃離現場。嗣該診所護理師李明怡發現現金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㈤ 於110年11月16日下午2時21分許,行經位於桃園市○鎮區○○ 路00號之學翰補習班大門前,見該補習班大廳內無人看守之 際,遂進入補習班內,並徒手竊取陳怡君置放在該處櫃台抽 屜內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幾10元、2,000元之振興券、身分 證、提款卡及疫苗接種證明卡,其中錢包、身分證及疫苗接 種卡已取回),得手後據為己有,旋即從該補習班大門離去 ,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逃離現場。嗣陳怡 君發現錢包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㈥於110年11月4日中午12時37分許,行經位 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科林助聽器店大門外,乘該電 動玻璃門未上鎖之際侵入其內,並進入掛號櫃台內,徒手竊 取櫃台抽屜內現金5萬9,5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旋即從該 店大門離去,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逃離現 場。嗣該店助聽器選配師黃佳慧發現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㈦於110年11月 10日下午1時10分許,進入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吳鳳昕婦產科診所內,乘櫃台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櫃台 抽屜內現金1萬1,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旋即從該診所大 門離去,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逃離現場。 嗣該診所負責人之子吳士軒知悉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文琳、林俊益、廖晏榆、李明怡、陳怡君、黃佳慧分 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中壢、龜山、平鎮、八德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149號): 1、被告曾英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曾文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5日刑紋字第1108018372號鑑 定 書、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3張及通訊軟體LINE擷取畫 面5 張。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999號): 1、被告曾英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林俊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 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證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17張及照片7張。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259號): 1、被告曾英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廖晏榆於警詢時之指訴。
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 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張及照片13 張。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7985號): 1、被告曾英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李明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壢分局受理各類竊盜案件現場勘查 紀錄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0張、照片3張及監視器錄 影檔案光碟1片。
㈤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111年度偵字第6169號): 1、被告曾英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陳怡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3、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監視器 錄影擷取畫面13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㈥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111年度偵字第7816號): 1、被告曾英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黃佳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 汽車出租單、照片5張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7張。 ㈦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9411號): 1、被告曾英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吳士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3、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及監視器 錄影擷取畫面14張。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㈤㈥㈦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7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現金1萬4,000元、9,920元、7,000 餘元、1萬8,958元、幾10元、2,000元之振興券及提款卡、 現金5萬9,500元、1萬1,000元,分別為被告因本件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㈢㈣㈤㈥㈦所取得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 ,共竊取現金4萬5,000元,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時、 地,共竊取現金4,000元及5,000元之振興券等語。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娃娃機店前之手提袋內只有 7,000元,補習班之錢包內只有銅板幾10元及2,000元的振興 券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並未經警扣得被告所竊 得之現金,而遭竊之現金金額及振興券之金額,除告訴人廖 晏榆、陳怡君等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於案發時係竊取如告訴人廖晏榆、陳怡君等人所述之物 ,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 分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㈢㈤之事實相同 ,僅竊取之現金金額不同,如構成犯罪,亦為上開起訴之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