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1070號
TYDM,111,審易,1070,2022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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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振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振釧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韓振釧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於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密接時間,為本案之竊盜犯行,然係分 別在被害人林阿財林建叡分別所有之工廠等不同地點,竊 取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被害人林阿財林建叡 所有物品,而顯然侵害不同法益,是被告非出於同一行為決 意甚明,並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亦屬有異,而應予分論併 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同 一法益,而在其犯罪時間、地點具密接性與連貫性,應論以接 續一罪云云,尚有誤會,應予敘明。
(二)被告前①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12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 字第33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提起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2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上開①②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38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107年12月6日執行完 畢出監,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罪,此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體明確指出,並說明 與本案構成累犯關聯性,以及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又經本 院就此部分使被告陳述意見,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在案(見本 院卷111年7月1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堪認本件被告業均已構成累 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審酌檢 察官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再為本件 2次竊盜之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 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 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以正途取得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 未具尊重他人財產之正確觀念,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衡以 被告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銅線1批(含 塑膠套共1.6公斤)、鐵塊1批,均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林阿 財、林建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考,是爰依前開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用以行竊之園藝剪,固為被告持以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 ,惟該園藝剪係被告向朋友借的,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 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 9號卷第9頁),復欠缺刑法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69號
  被   告 韓振釧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振釧前①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303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34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2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①②部分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年確定,復於民國107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林阿 財所有位在桃園市○○區○○○000巷00號之工廠倉庫,於110年10 月2日凌晨1時許,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園藝剪剪斷銅線,竊 取位在工廠倉庫門外之銅線1批(含塑膠套共1.6公斤,已發



還林阿財),得手後徒步前往上開工廠對面即林建叡所有之工 廠,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工廠門外之鐵塊1批,得手後隨即騎 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將竊得之物載離現場。嗣經林建叡發覺鐵 塊遭竊,並發現林阿財工廠之銅線有遭剪斷之情況,旋即聯 絡林阿財並由林阿財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振釧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阿財林建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 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於同日所為2次竊盜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 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其犯罪時間、地點具密接性與連貫性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所得之尚未發還財物,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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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