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107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1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佩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佩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前 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 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 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 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 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 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 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 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 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 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 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 訴人尹思涵施用詐術,並指示其轉帳並層轉至被告本案金 融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 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 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 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 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 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 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賠償損失(本院審原金訴卷第53至55頁),複衡諸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
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上述之調解,是本院寧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 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 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 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 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 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079號
被 告 林佩華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佩華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竟為賺取提供每1個帳戶存摺 、提款卡每6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不法利潤,而基於 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先依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盧秀燕」之真實年籍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 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 密碼變更為所指定之密碼後,再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下午3 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元化門市,操 作店內ibon機台,以交貨便方式,寄送其上開郵局帳戶存摺 、提款卡予該詐騙集團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 取得林佩華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後,即由其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10年12月20日晚間7時7分許,撥打電話聯繫尹 思涵,假冒蝦皮網站員工、中國信託東蘆洲分行客服,佯稱 蝦皮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而須依指示 匯款解除設定等語,致尹思涵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 110年12月20日晚間7時43分許及同日晚間7時46分許,以網 路轉帳之方式,將4萬9,989元、4萬9,989元轉至林佩華前揭 郵局帳戶內。嗣經尹思涵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尹思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佩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圖每個帳戶每6日5,000元之利益,於前揭時、地,將其前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以前述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尹思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上開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3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及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盧秀燕」之人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為圖每個帳戶每6日5,000元之利益,於前揭時、地,依指示提供其前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4日儲字第1110014786號函暨所附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前揭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及告訴人遭詐騙後,於前揭時、地,共計匯款9萬9,978元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 幫助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幫助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等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論處。再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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