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2號
、第70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俊哲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金額(新臺幣)欄原載「7,000元」 ,應更正為「7,700元」;附表編號2、3匯款時間欄原載 「110年4月10日下午5時40分」、「109年7月24日下午5時 57分」,應分別更正為「110年4月7日下午5時40分」、「 109年7月23日下午5時57分」。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朱俊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以張貼不實販賣訊息之方式,詐得他人財物, 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各 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詐得之現金共新臺幣1萬9,700元(7,700+3,000+9,000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各告訴人, 從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2號
111年度偵字第7008號
被 告 朱俊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街000號(桃園 ○○○○○○○○○)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俊哲明知其並無販售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其不知情之學弟劉 志懷(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0 巷00號4樓2室之租屋處內,透過網路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可 販售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使上開人等因此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朱俊哲所指定之帳戶,嗣 因上開人等遲未取得所購買之物,始知受騙
二、案經石佳怡、杜偉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杜 偉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俊哲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劉志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三)告訴人賴兆偉、石佳怡、杜偉綸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四)證人張允星、簡貝珊以及證人即上址房東袁玉春於警詢時 所為之證述。
(五)房屋租賃契約書。
(六)網路IP查詢資料。
(七)LINE對話紀錄。
(八)被告持用之臉書帳號資料、對話紀錄。
(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8日函及所附資 料。
(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110年5月1日職務報告。(十一)交易明細、刑案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犯之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瑞 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標的 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入款帳戶 1 石佳怡 網路遊戲「劍靈:革命」寶物 7,000元 110年4月2日 張允星(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帳戶 2 賴兆偉 網路遊戲「三國群英傳」遊戲幣 3,000元 110年4月10日下午5時40分 3 杜偉綸 網路遊戲「靈境殺戮」虛擬寶物 9,000元 109年7月24日下午5時57分 簡貝珊名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