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1年度,79號
TYDM,111,審原簡,79,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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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效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 年度毒偵字第58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效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包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 已有施用毒品相關犯行,而本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足顯被 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 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 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是否有供出上游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事由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 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 蔓延與氾濫為目的。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檢警人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 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 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 定減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83號、99年 度台上字第5293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均足參照)。經查,被 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從頭到尾都是向綽號「小偉」之蔡○○ 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毒偵字 第5863號偵查卷【下稱新北地檢毒偵卷】第15頁背面),然 於隨後之警詢,警方提示被告與蔡○○間相關通訊監察內容而 為答詢,有其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檢毒偵卷第 16頁至第18背面頁),可徵無訛。從而,警方於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為蔡○○前,已有事證根據認定包含被告、蔡○○在內之 人,均有涉及毒品相關交易情形等情。是警方自本案拘提被 告到案說明前,顯然已有相當理由可懷疑蔡○○可能為被告所 施用相關毒品來源者,縱或被告前開所陳確然為真,仍與蔡 ○○所涉犯行並無先後之關聯,揆諸前開說明,自未能認定符 合上開減刑要件。
 ㈣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 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民國110 年4 月7 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 ,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 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 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所扣得之殘渣袋1 包及吸食器1 組 ,均係我所有等語(見新北地檢毒偵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 )。係前開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本案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OPPO手機1支,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5863號
  被   告 劉效經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新 北○○○○○○○○○)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效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原簡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8年7月5日執行 完畢出監;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7日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2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8月12日12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2樓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8月12日16 時45分許,為警執行拘提,經其同意受搜索後,當場扣得殘 渣袋1包、吸食器1組,並將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效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 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足證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之 前案紀錄乙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應屬累 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 刑。另扣案之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玟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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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