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1年度,51號
TYDM,111,審原簡,51,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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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彥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58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彥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7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玖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補充:
 ⒈犯罪事實欄第14-16行原載「綁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傳電信公司)門號之iPhone7手機1支(價值約1萬4,000 元)」,應更正為「綁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電信公司)門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0000000000號門號』 )之iPhone7手機1支(價值約1萬4,0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鄧彥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網 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 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



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 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 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 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 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
 ㈡復按電信小額付費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 付上由電信公司代為將價金給付予交易之網路店家後,行動 電話門號申請人即對電信公司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 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使用小額付費 交易,使網路店家誤認其為行動門號申辦人並有支付價金之 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網路店家施行詐欺,而得論 以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查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向 遠傳電信公司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小額付費機制購買 遊戲點數,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施以詐術之行為。又被告施 以詐術而取得遊戲點數,所取得者係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業如前述,自屬構成詐欺得利罪。
 ㈢再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 、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 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所言,祗 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 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 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 之程度。經查: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以所竊得之「000000 0000號門號」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並登入告訴人何佳芸之遠傳 電信公司加值服務帳戶後進行消費,再於付款頁面上輸入告 訴人「0000000000號門號」號碼、交易密碼及簡訊交易驗證 碼等相關資料,而利用電子方式表示「0000000000號門號」 申辦人透過網路向遠傳電信公司表示以小額付費機制支付所 購買之遊戲點數價款之意,是以被告所輸入之告訴人「0000 000000號門號」號碼、交易密碼及交易驗證碼等資料,性質 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係表示「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 人對消費負責之意,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 ,應以文書論。又被告將該偽以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名義製 作之不實小額付費交易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傳送至遠傳電信公 司,為無製作權人製作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 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㈣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及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不實之小額 付費交易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偽造準私文書罪。
 ㈤被告以一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小額付費機制購買遊戲 點數行為,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2罪,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竊盜罪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共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卷 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 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 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 ,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 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就被告構成累犯事 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準備程序時,檢察官並未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等事項,遍查卷內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諸上開裁定意旨,基於我 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依目 的性限縮解釋,應以利益於被告之事項為限。準此,本院自 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 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產上利益、財物,僅因一 時貪念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於竊得告訴人之手機後,旋持 之偽以告訴人名義騙取遊戲點數利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衡酌被告消費所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對 社會交易秩序所產生之損害,兼衡以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及電信公司之損失,並斟酌 其前次於107年間之詐欺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 行完畢之素行不佳,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iPhone7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支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詐得價值2,899元之遊戲點數之利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因上開商品均未經扣案,目前是否尚存不明,且詐取之商 品額度及遊戲點數,均無從以原物沒收,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新臺幣2,899元。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890號
  被   告 鄧彥廷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彥廷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壢原簡字第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2月確定 (另判處30日、30日、30日);同法院以107年度桃原簡字 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另判處拘役40日、新臺幣【下 同】1萬元),同法院以107年度原簡上字第40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同法院以107年度桃原簡字第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其另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壢原簡字第 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 ,嗣前揭各有期徒刑刑期復由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52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前開刑期,於民 國110年1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21日下午2時17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資源回收廠,徒手竊取何 佳芸所有而放置在該資源回收廠辦公室內,綁定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門號之iPhone7手機1支( 價值約1萬4,000元),並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偽冒何佳芸以其上開手



機連結網際網路操作遠傳電信公司加值服務,以此方式偽造 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復將該偽造不實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 傳輸至遠傳電信公司,加值其自身易付卡手機門號費用2,89 9元以行使之,使遠傳電信公司誤認係何佳芸所加值,鄧彥 廷則因此取得此等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何佳芸及遠傳電信 公司對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何佳芸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何佳芸之iPhone7手機1支,並操作該手機連結至遠傳電信公司加值服務以儲值其易付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佳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iPhone7手機1支於110年2月21日遭竊,且其上開手機門號經他人使用加值服務之事實。 3 遠傳電信公司110年9月7日遠傳(發)字第11010806537號函暨所附110年3月電信費繳款通知(列帳期間110年2月14日至110年3月13日)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上開遠傳手機門號於110年2月21日經使用易付卡儲值、易付卡飆網計量型之加值服務儲值2,899元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手機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刑法第220條第2 項、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詐 欺得利等罪嫌。又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詐 欺得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 犯竊盜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末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意旨及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所竊之物及所得不法利益,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所犯法條:  
刑法第220條第2項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0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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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