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緝字,111年度,2號
TYDM,111,審原易緝,2,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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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學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7
1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9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與劉慧慈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劉慧慈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與劉慧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審理中)二人係夫妻 關係,渠二人因缺錢花用、上網應徵工作,竟由甲○○於民國 109年8月25日前之某日,透過臉書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張志凱」(下簡稱「張志凱」)之成年人聯繫,經 「張志凱」告知甲○○應徵工作須提供帳戶,且工作內容係代 他人領款時,甲○○即已預見「張志凱」乃行使詐術,詐騙他 人之詐騙集團份子,惟甲○○竟與劉慧慈共同商議以「黑吃黑 」之方式,假意提供劉慧慈之身分資料及劉慧慈名下所申設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劉慧慈 郵局帳戶)予「張志凱」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再利用「張 志凱」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至劉慧慈郵局帳 戶後,末方由劉慧慈與甲○○夫妻二人共同持劉慧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去提領該些詐欺贓款,並將該些贓款自行朋分花用 ,而不依「張志凱」指示將該些贓款轉交給「張志凱」所屬 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謀議既定,甲○○、劉慧慈即與「張志 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志凱」所屬詐 欺集團中之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丙○○,待丙○○因而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匯入劉慧慈郵局帳戶後,甲○○及劉慧慈即於附表所示時



、地,分次以提領、轉帳或使用該郵局帳戶金融卡進行消費 之方式,陸續將丙○○所匯入之款項花用殆盡。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同案被告劉慧慈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截圖1紙、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劉慧慈於桃園市中 壢區提款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及提款時地一覽表 1紙、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劉慧慈於花蓮縣提款時之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及提款時地一覽表1紙、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4月7日儲字第1100086109號函及附件同案被 告劉慧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甲○○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理論中之間接正犯,係指利用或透過他人作為犯罪工 具,而實現自己之犯罪,雖然典型之間接正犯,通常係指利 用不知情之人以遂行犯罪,但從犯罪支配之角度而言,間接 正犯既係藉由被利用者之認知盲目,而處於優越地位(「認 知之優越性」或「意思的優越性」)來引導、利用他人實行 犯罪,則此種優越地位,自亦有可能係透過他人故意之犯罪 行為,以達到間接正犯之犯罪目的(即正犯後正犯之型態) 。查被告甲○○於偵訊時稱:伊一開始想找正常工作,但對方 說要上傳帳戶,伊就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詳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717號卷〈下簡稱29717號偵卷〉第145 反面),足見被告甲○○主觀上知悉同案被告劉慧慈郵局帳戶 內之款項為詐欺贓款,是被告甲○○對詐騙集團利用帳戶詐騙 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行找「車手」提款之犯罪模 式知之甚詳,從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劉慧慈二人於得悉 告訴人丙○○匯入款項後,共同持卡以分批提領、轉帳或使用 該金融卡直接進行消費之方式,從中攔截、取得「張志凱」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犯罪成果之所為,在整體犯罪流程之事實 層面上,顯然居於優勢地位,而被告甲○○主觀上也藉其「意 思支配」與「認知支配」,主控不知其與同案被告劉慧慈二 人利用此方式施詐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 於法律評價上,被告甲○○應係立於「直接正犯」(即詐騙集



團成員)後之「間接正犯」。
 ㈡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 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 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雖未親自對告訴人丙○○施用詐 術,然被告甲○○、同案被告二人係先假意提供劉慧慈郵局帳 戶予「張志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待告訴人丙○○因受 詐騙而匯入款項後,渠二人再共同持金融卡去提領、轉帳、 消費該些詐欺贓款,從中攔截該些詐欺贓款,取得本件詐欺 犯罪之最後成果,已足彰被告甲○○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本案。是以,被告甲○○、同案被告劉慧慈及受其二人所共 同利用之「張志凱」、「張志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自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既明悉劉 慧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係詐欺贓款(詳如上述),則被告甲 ○○當明白參與本案者,除自己與同案被告劉慧慈外,至少尚 有遭其二人所共同利用、實際從事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之「張 志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故被告甲○○就本案為三人以上共 同完成之詐欺犯罪,自難諉為不知;從而,本案即符合三人 以上之要件。
 ㈢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 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 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 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 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 、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劉慧慈 二人,利用本案「張志凱」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丙○○施用詐術,俟告訴人丙○○匯款至被告劉慧慈郵局帳戶後 ,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劉慧慈二人即共同於短短3日內(109



年8月25日至同年8月27日)至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小額分批 提領、轉帳或使用該帳戶金融卡直接消費之方式,陸續將同 案被告劉慧慈郵局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花用殆盡,其二人顯共 同以前開方式試圖分散遭查獲之風險,並以小額提領、轉帳 及消費之方法掩飾或隱匿該款項係其二人利用詐欺集團犯罪 得來之犯罪所得,故被告甲○○本案之所為,客觀上確已使本 案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趨於晦暗不明,足以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檢警進一步追查犯罪之困難,已達到掩飾、隱匿本案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依前揭說明,自已該當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 條之一般洗錢罪。
 ㈣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起訴書雖漏未審酌被告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要件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惟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甲○○此部分罪名( 詳本院111年7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無礙其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 此敘明。又被告甲○○、同案被告劉慧慈及受其二人所利用之 「張志凱」、「張志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劉慧慈,就告訴 人丙○○所匯入之款項,雖如附表所示有數次之提領、轉帳、 消費行為,然均係基於領光、花光告訴人丙○○所匯入之款項 ,盡速將該詐欺贓款使用完畢之單一犯意,且係於密接之時 間而為,手法相似,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丙○○之財產法益, 是被告甲○○上開數次提領、轉帳、消費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再被告甲○○上開犯行,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934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㈤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就其本案所犯構成 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 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 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甲○○年歲尚輕,正值青春,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金錢,反圖不勞而獲,與同案被告劉慧慈二人共同以「黑 吃黑」方式,利用詐騙集團成員之不法犯行,遂行自己詐欺 取財之目的,其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應 予懲處;惟念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認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適徵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告訴人丙○○所受損害之程度,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717號偵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 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 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 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 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同正 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 範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29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劉慧慈,因本案共同取得之財 物為現金30萬元,該款項核屬其二人共同之犯罪所得;而被 告甲○○稱:錢實際上是我跟劉慧慈花用完畢(詳本院110年 度審原易字第12號卷〈下簡稱本院12號卷〉 第277頁)、同案 被告劉慧慈亦稱:領到的錢,我們是一起使用,用於生活費 (詳本院卷12號卷第382頁)等語,是本案顯無從認定其二 人就上開犯罪所得之內部分配情形為何,故該不法利得實際 分配不明,然以其二人前開所述為本,尚可認定其二人對於 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而上開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丙○○,是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由其二人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此外,被告甲○○、同案被告劉慧慈共同提領之上開現金30萬 元雖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之洗錢標的,然此款 項既屬洗錢之前置犯罪(即加重詐欺罪)之犯罪所得,並已 經本院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自無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 劉慧慈、甲○○二人共同領款時、地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1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丙○○,假冒為丙○○友人與丙○○拉攏感情。嗣於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10分許,該詐騙集團成員,向丙○○佯稱因急需用錢,需向丙○○借款30萬元,丙○○誤信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其友人,遂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出。 109年8月5日中午12時許,匯款30萬元至劉慧慈郵局帳戶。 ①109年8月25日中午12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弘揚門市,提領2萬元。 ②109年8月25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區環中東路2段328號1樓之OK便利商店中壢徐州店,提領2萬元。 ③109年8月25日中午12時26分、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福瑞門市,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共計4萬元)。 ④109年8月25日中午12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OK便利商店中壢信義店,提領2萬元。 ⑤109年8月25日中午12時48分、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弘志店,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共計4萬元)。 ⑥109年8月25日下午1時44分許、2時33分、4時22分、4時27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續跨行轉出9,370元、4,000元、1萬元、5,000元。 ⑦109年8月25日晚間9時20分、9時35分、9時55分、10時12分、10時58分、11時01分、11時03分、11時09分,在不詳地點,使用該金融卡陸續消費3,055元、3,594元、2,153元、589元、3萬元、1萬5,000元、5,000元。 ⑧109年8月25日晚間11時09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花道門市,提領1萬元。 ⑨109年8月26日凌晨5時21分許,在花蓮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玉富門市,提領2萬元。 ⑩109年8月26日凌晨5時22分許,在花蓮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玉富門市,提領2萬元。 ⑪109年8月26日凌晨5時27分許,在花蓮縣○○鎮○○路000號之玉里郵局,提款2萬2千元。 ⑫109年8月27日上午10時49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金融卡消費1萬5,000元(其中239元為告訴人丙○○所有,其餘1萬4,761元,則非屬告訴人丙○○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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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