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侵簡字,111年度,21號
TYDM,111,審侵簡,21,2022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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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侵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亞銘

住○○市○鎮區○○路○○段○○巷0弄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82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原載「負券」,應 更正為「附卷」。
(二)證據部分補充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聯 新國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本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6歲為 其處罰之特別要件,因之,本案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二)爰審酌被告既可預見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思 慮未臻成熟,並無完足之性自主能力,竟未克制情慾仍與 之為性交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 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 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 時失慮觸犯刑章,惟其歷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準此,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 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 ,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



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 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210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巷             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AE000-A110147(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觀念未



臻成熟,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 ,於110年3月29日上午5時45分許,在其位在桃園市○鎮區○○ 路○○段○○巷0弄00○0號之住處房間內,與A女合意發生性交行 為1次得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被害人及本案承辦員警所繪製之現場位置圖各1紙、刑案現 場照片10張負券可佐,足見被告自白核與真實相符,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虹 賢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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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