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續
一字第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安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吳文安為營業拖車司機,擔任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載運貨物為 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0月3日下午2時50分許, 駕駛重達35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 0-00號營業拖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海山中街往台15線方向行駛 (行駛方向設有禁止15噸以上大貨車行駛之標誌),並於同 日下午3時許,行經同市區海山中街與台15線T字路口(下稱 本案T字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右側來車、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不得行駛於禁行路段,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 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 由蔡庭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有未注 意前方路況,及保持左右安全間隔之情形,同時駛至本案T 字路口,因吳文安貿然右轉遂與蔡庭文所騎乘之前開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蔡庭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嚴重骨骨折 、右側氣血胸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4時40 分許,因胸腹體腔內出血而失血性休克死亡。吳文安在肇事 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相驗及蔡庭文之父蔡天 來及母劉秀鳳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文安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 本院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相字第30857號卷(下稱相字卷)第4-5頁、第33-3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04號卷(下稱偵字 卷)第21-2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續字第11 號卷(下稱調偵續字卷)第67-68頁、第140-141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續一字第3號卷(下稱調偵續字第 3號卷)第83-84頁】,核與告訴人蔡天來、劉秀鳳分別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見相字卷第 11頁、第33-35頁、偵字卷第21-22頁、調偵續字卷第83頁) ,並有證號查詢當事人駕照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行 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記錄表暨檢附勘察照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10月16日桃交 鑑字第1070005219號函、被告駕駛執照、行照、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場勘察採 證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1年1月19日 彭科大行物字第1110000275號函(見相字卷第9頁、第19頁 、第21頁、第22頁、第23-24頁、第25-29頁、第30-31頁、 第32頁、第36頁、第41-46頁、第48-53頁、偵字卷第36-48 頁、第50-5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66號 卷第16-25頁、調偵續字卷第42頁、第121-134頁、第151-15 5頁、第156-176頁、調偵續字第3號卷第57-77頁)等在卷可 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在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 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 罰金」(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
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 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刪除上 開業務過失致死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其最重主刑 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並無 選科罰金刑,是以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 6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 告於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 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19頁 ),準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 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曳引車附 掛營業拖車,明知所行經之路段設有禁止15噸以上大貨車 行駛之標誌,竟仍執意違規行駛於該路段,復於行經本案 T字路口欲右轉之際,疏未注意右側來車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即貿然右轉致生本案事故,所為應予嚴厲非難;雖被害人 騎乘機車至本案T字路口之際,亦有未注意前方路況,及 保持左右安全間隔之與有過失,而與被告上開過失情形同 為本案肇事原因,然被害人仍係因遭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 曳引車附掛營業拖車碰撞,始受有上開傷害死亡之結果,造 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彌補之傷痛,實屬遺憾,又衡以被 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因與告訴人劉秀鳳就調 解或和解條件未有共識,致雙方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見 本院審交訴字卷第57頁),及告訴人當庭所表示之意見、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交訴卷第70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