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明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283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60號),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明炤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同日8時29分行經中正東路1 段與大竹南路交岔路口」更正為「同日8時27分行經中正東 路1段與大竹南路交岔路口」。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三中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袁明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桃園市大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
二、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王雅嫻所受傷勢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顯非屬受有重傷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未禮讓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左轉,已有過失在先,於發生交通事故時,又未留在現場 協助救助,亦未留下確實可供告訴人王雅嫻事後求償之聯繫 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 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王雅嫻達成調解,且賠償告訴人王雅嫻所受損失,此 有桃園市大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參(詳本院111 年度審交訴字第160號卷第39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83號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雅嫻成立調解, 賠償告訴人王雅嫻所受損失,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盡力修 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是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283號
被 告 袁明炤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明炤於民國110年12月1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1段往大園交流道方 向直行,同日8時29分行經中正東路1段與大竹南路交岔路口 ,欲左轉大竹南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王雅嫻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東路1段對向車道直行駛至,因閃 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王雅嫻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側前臂 (尺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 袁明炤明知肇事致人受傷,於大竹南路口下車觀察車禍後, 未立即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王雅 嫻於不顧,反而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袁明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肇事時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 2.坦承為轉彎車,對方為直行車,證明被告有過失 3.坦承未處理車禍並離開現場 4.有聽到後方有車輛碰撞聲音,有下車查看車禍,並稱到工作場所後決定報警處理,證明被告明知自己肇事 二 被害人王雅嫻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被告對肇事具有過失及肇事逃逸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車輛照片4張、現場及被害人車損照片26張、車禍監視光碟1片、翻拍照片6張 1.證明被告就車禍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 2.證明車禍碰撞過程於被告面前發生,被告明知為自己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 3.證明被告明知肇事亦停車在大竹南路口查看卻逃逸之事實 四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王雅嫻因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