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光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4
3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52號),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壢交簡字第15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30日執行 完畢。又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審侵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6月3日執行完畢,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 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
前案與本案公共危險部分為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被 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 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就 本案犯公共危險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罪與前案所犯公共危險及妨害性自 主案件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不具同一性,非屬同一罪責 ,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 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騎乘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本案之情節 、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該車鑰匙,業經警發還告訴人甲○○,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71頁),被告已未 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435號
被 告 乙○○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龜 山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壢交 簡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3 0日執行完畢。又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審侵 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6月3日執行 完畢。詎不知警惕,於111年5月8日8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 其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所,飲用米酒3至4瓶後 ,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停車 場,發現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該處且鑰匙未拔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以該鑰匙啟動電門發動機車後竊取之,且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該機車上路。嗣因甲○○發現機車失竊隨 即報案,乙○○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中庸路1段2 99巷口為警當場查獲,且經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0﹒ 80MG/L。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告訴人甲○○警詢中之指訴、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被告騎車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器測定值列印聯;案號碼:784、序號:A170429)1紙、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 第D60F20053號)、查獲現場照片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及機車鑰匙1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及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