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1年度,252號
TYDM,111,審交簡,252,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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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武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0778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54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害人游○畯、告訴人游○逢(游○畯 、游○逢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未曾考取汽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警詢 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在卷可憑(詳偵卷第33、51頁),是本案發生時,被 告即屬無照駕駛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 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竟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上,復又未依號誌管制逕自闖紅燈行駛,違反其注意 義務,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游○畯受有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與被害人游 ○畯、告訴人游○逢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本案之肇事情節、 被害人游○畯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778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不得 駕駛車輛,竟於民國109年10月7日晚間10時4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N6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之統一超商前駛入三民路,欲穿越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636 巷往東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 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於其行進方向號誌仍為紅燈之情況下,即通過上 開636巷路口,此時適有少年游○畯(92年7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車號詳卷)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少年黃○豪(92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過失



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自636巷口路口駛出欲進入三民路, 亦疏未注意前方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竟仍強行通該路口,兩 車遂因此發生碰撞,致少年游○畯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二、案經少年游○畯之父游○逢(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偵訊中經傳訊未到案,其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 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少年游○畯發生車禍之情事,惟矢口 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事故前伊從三民路2段630號(7- 11便利店)門口起步開出三民路,要穿越636巷口直行往南 崁方向,與駛出636巷口往北的機車碰撞,伊看636巷口往北 是綠燈,從伊轉過來並沒看到被害人,因為被害人騎很快, 伊是突然看到被害人大燈照過來才發現,伊來不及反應就被 撞到了等語。經查,參以卷附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資 料及截圖照片,可知被告當日從便利商店門口起步駛入三民 路,欲穿越636巷往前直行,被告於穿越636巷之際,被告之 行向及被害人之行向,號誌均顯示為紅燈,待撞擊發生之後 ,被告之行向號誌方變換為綠燈,顯見被害人於其行向號誌 已變換為紅燈、被告於其行向號誌仍為紅燈尚未變換為綠燈 之際,均強行通過該路口,故方會發生碰撞,被告確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之過失存在。至雖被害人 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亦為本件之肇事因素而與有過失,惟 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 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 失,亦無消長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是被告難辭其過失之咎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6 張、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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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