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845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1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庭葟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除於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6張、密錄器畫面1張」、「被 告劉庭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庭葟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 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前 揭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 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仍 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服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其所 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其本案幸未因此釀成事故乙節,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456號
被 告 劉庭葟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庭葟於民國110年7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戀情精品汽車旅館」218號房內,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次後,明知其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21)凌晨1時許,自上開旅館,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凌 晨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施用毒品後精 神不濟,將車停靠路邊,未熄火而在車內休息時,為警盤查 ,並對劉庭葟採集尿液後鑑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庭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0年7月21日凌晨3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編號:J000-0000)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1/00000000)1份 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美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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