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1年度,206號
TYDM,111,審交簡,206,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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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239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13號),認宜改以
簡易程序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 ,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為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 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 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 後駕車,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猶騎駕駛自小客 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生之危險,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後態度及上開前案執 行紀錄與本案有同性質罪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397號
  被   告 王金生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0路0段000巷00             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2月10日下午1、2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修 車廠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 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金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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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