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隆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12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訴
字第4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隆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隆富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63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車 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字卷第41頁),準此,被告 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卻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與被害人張惟勛騎乘之車輛發生 碰撞,並造成被害人張惟勛祥因本案車禍受有如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死亡結果,過失情節非輕,所 生危害程度甚為重大,亦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彌補之 傷痛,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 人家屬張清池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考(見本 院審交訴字卷第67-68頁、本院審交簡字卷第13頁),兼 衡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程度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所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6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警惕。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
章,然事後坦白認罪且深表悔意,更已與被害人家屬經本 院調解成立,而賠償損害,皆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悛悔 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 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1241號
被 告 陳隆富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隆富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上午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桃園市中壢區福祥路890巷左轉進 入福祥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 況,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轉彎,適有張惟勛騎乘886-NJD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福祥路直行往福全路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張惟勛因此受有頭部鈍性傷及臀部挫瘀傷,後因顱內出血 及中樞神經休克,於110年10月21日下午4時18分許身亡。嗣 陳隆富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 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犯罪證據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隆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 職務報告、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照片16張附 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 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道路交通規則有關「讓車」之規 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 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 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 之謂;以此解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旨, 轉彎車在交岔路口時,除應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外,在轉彎過 程中,也須隨時注意直行車道之車況,作停讓之準備。被告 騎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並非不能注 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張惟勛死亡,其顯有過失及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肇 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 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檢 察 官 郭印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