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順義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107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
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
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下午4時,在刑
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美香
書記官 張怡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朱順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朱順義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 度審交易字第335號、5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定刑1年後,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於111年1月25日12時至14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成功路12 2巷附近不詳地址居處飲用小米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19時10分許 ,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成功路94巷口時,因滿臉通紅為警攔查 ,並於該日19時14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 升1.21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1年2
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111年1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 前之原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 ,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法律係提高法定刑、罰金刑上限,故 修正前之法律明顯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被告係於飲酒後,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騎乘普通重行機車 上路,嗣因滿臉通紅為警攔查,經處理員警當場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是以,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惟修正前之規定, 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規定。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書記官 張怡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