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967號
TYDM,111,壢簡,967,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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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家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1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家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
二、核被告趙家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所揭示最高法院 近期統一之法律見解。是本案檢察官雖謂被告構成累犯,應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僅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 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則本案既未能證明被告構成累犯,本院 亦無從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 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復衡酌所竊財 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859號卷【下稱偵卷】第4 5頁),併考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和解等情,復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以工為業、家庭經濟勉 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7頁)及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 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859號
  被   告 趙家澤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家澤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15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 2日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4 月30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空地,徒 手竊取范耀中所有之4號鋼筋共81支(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 )),得手後搬運至手推車上欲載運離去,適為巡邏員警當 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家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耀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4號鋼筋共81支,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師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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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