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778號
TYDM,111,壢簡,778,2022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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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清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3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清壽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蛋捲壹盒、泡麵壹大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湯清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提出 被告前案紀錄表外,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應認檢察官未就被告應依累犯加 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無從審認,故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前已 有多次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警 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得財 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蛋捲1盒、泡麵1大包,雖均未扣案,然因屬犯罪 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505號
  被   告 湯清壽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清壽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 易字第23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定應執行刑10 月,於民國106年4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 年1月4日下午3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旁土地公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鄒依錚擺放於該處祭祀神明之供品蛋捲1盒(價值新 臺幣【下同】50元)及價值不詳之泡麵1大包,得手後離去 。嗣鄒依錚發覺遭竊,經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清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鄒依錚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 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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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