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彬犯當場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理由補充如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
(一)被告於警詢中雖坦承其急著拿垃圾出去來不及戴口罩,然 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我耳朵不好,沒有 聽到他說「未戴口罩拒收垃圾」,我要丟垃圾時清潔隊員 用手檔下讓我垃圾掉到地上,還對我說「就是不給你丟」 ,我沒有罵他「王八蛋」、「幹你娘機掰」云云(偵卷第 8頁)。
(二)惟經本院勘驗清潔隊員執行職務時所錄影之密錄器畫面( 如勘驗附件),可見被害人巫國鴻雖有向被告稱「先生, 沒有帶口罩我們拒收垃圾喔」,在被告仍舊要丟垃圾進垃 圾車時遭被害人擋下後,被告即口稱「幹你娘是在推殺小 」,並向被害人靠近,並罵「你檔什麼檔阿你!王八蛋」 ,又一再罵「幹你娘老機掰」,而被害人從頭到尾並未說 出「就是不給你丟」等語,而該處為一般道路中,可見被 告以上揭言詞公然侮辱正在執行公務的被害人,且被告聽 聞被害人要其「回去戴口罩」後,還回稱「大哥這是你家 喔,你煩惱什麼東西」,顯然並非沒有聽到,被告該等辯 詞顯與事實不符。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已有 犯公然侮辱、恐嚇等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339號判 決拘役40日,經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 字第88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之犯罪紀錄與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在防疫期間內非但 未配戴口罩,又於本案清潔隊員依法執行職務而加以勸導時 ,公然以粗鄙不堪之字眼出言辱罵,貶損清潔隊員人格,漠
視公權力之行使,惡性非輕,犯後更無任何知錯悔過之意, 加諸新冠肺炎期間多有因未配戴口罩者經公務員或場所管理 人勸導竟心生不滿而辱罵施暴的案例,本院認無論基於一般 預防及特別預防之考量,本案均不宜科處過輕之刑,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勘驗附件(密錄器勘驗結果)
1.勘驗時間:00:00:00~00:00:02
此影片為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中壢區中隊隊員巫國鴻(即被害人)提供其執行職務時之密錄器畫面,畫面中字幕部分為提供畫面者所標記,案發地點位於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三段139巷34弄口,由畫面中可知目前為環境稽查大隊收垃圾時間,右下角顯示為110年6月10日晚間7時47分許。被告黃永彬(即紅圈)身穿白色無袖背心,面部無戴口罩,手持垃圾袋靠近垃圾車欲倒垃圾。被害人看到被告沒戴口罩之後,邊向被告揮手並以口頭告知:「先生,沒有戴口罩我們拒收垃圾喔!」。
2.勘驗時間:00:00:02~00:00:03
被害人告知後,被告仍堅持丟垃圾不聽勸告,以單手拿起垃圾要
丟進垃圾車,而被害人伸出左手(即藍圈)擋下被告倒垃圾之行為將其垃圾推回去。
3.勘驗時間:00:00:04~00:00:06
被告以雙手回推被害人說「幹你娘是在推殺小」,並往前與被害人嗆聲。而被害人說「快快快我這裡有錄快點」,應是告知同事其有密錄器正在錄下被告之行為。
4.勘驗時間:00:00:07~00:00:15
被告持續向被害人靠近,並以左手作勢揮拳說「你擋什麼擋阿你!王八蛋!幹你娘老雞掰勒!」,說完後轉身回去撿剛才因為阻擋而掉在地上的垃圾。
5.勘驗時間:00:00:16~00:00:34
此時間段為被害人持續向前執行職務,於00:00:19時仍可聽到被告在後面罵幹你娘老雞掰勒,而其餘收垃圾畫面較無與本案相關之地方。
6.勘驗時間:00:00:35~00:00:45
此時被害人持續向前收垃圾,後面傳來被告持續辱罵「幹你娘勒!」
被害人:「不收就不收啦,沒戴口罩,回去戴口罩啦!」被告:「大哥這是你家喔,你煩惱什麼東西!」被害人:「沒關係我報警阿,來啊!」
被告:「去報啊!」至00:00:45影片結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96號
被 告 黃永彬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彬於民國110年6月10日晚間7時47分許,在桃園市中壢 區龍岡路3段139巷34弄口,因外出倒垃圾未戴口罩,經桃園 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中壢區中隊隊員巫國鴻糾正並拒收 ,詎黃永彬竟心生不滿,明知巫國鴻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王八蛋」、「幹你 娘機掰」等語辱罵巫國鴻(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 訴),足以貶損執行勤務之清潔隊員巫國鴻之人格。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永彬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沒有 罵這些話,伊不認識對方罵他做什麼等語。惟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巫國鴻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密錄器錄音 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是其所辯顯不足 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111年1月 1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1月14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原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 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原條文第2項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 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對被告較 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 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羿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