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明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明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應更正為「嗣 於同日20時50分許」,並補充被告羅明達為警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民國106年7月23日21時02分」。 ㈡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羅明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 騎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於100 年間,曾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交簡字第1463號 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 頁),猶再次違犯本罪,顯然未能知 所警惕;惟本件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69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 中畢業、目前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偵訊筆錄;速偵卷第11、3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416號
被 告 羅明達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明達於民國106 年7 月23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 止,在臺中市大連路1 段之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酒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 經臺中市北屯區瀋陽路1 段與麻園西街交岔路口,因行車緩 慢且面有酒容,為警攔查並發現羅明達身上酒氣濃厚,經測 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69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明達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張、執行交通違規 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見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中交簡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仍不知悔改 ,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蕭如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