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3135號、110年度偵字第25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辣椒水壹瓶、瓦斯槍壹支,均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宜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一第4-7列「;陳玉 昌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黑色瓦斯槍向賴振亮恫 稱:『我看你不爽很久了』等語,致賴振亮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以一侵害行為, 毀損告訴人賴振亮、黃俊旗之財產,為想像競合犯,論以一 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毀損罪間,各係基於各別 犯意所為,所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毆打告訴人賴振亮, 並毀損告訴人賴振亮、黃俊旗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賴振亮非 輕傷勢及財產損害,並致告訴人黃俊旗受有財產損害,嗣後 亦未見被告與告訴人賴振亮、黃俊旗達成和解或為實質賠償 ,亦未獲得告訴人賴振亮、黃俊旗之原諒,應予非難;惟衡 酌被告於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述之生活及經濟 狀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手持黑色瓦斯槍向告訴人賴振亮恫稱:「我看你不爽很久 了」等語,致告訴人賴振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 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惟觀諸本案卷附監視器畫面,並未見 被告手持黑色瓦斯槍之影像(見新北偵卷第31-33頁),遍
觀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賴振亮此部分之指訴 ,是依卷附客觀證據,尚難論以被告恐嚇罪。就此部分原應 為無罪之諭知,然依公訴意旨,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 本院認定有罪之傷害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㈣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辣椒水1瓶、瓦斯槍1支,為屬於 被告之本案犯罪工具,應予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宗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135號
110年度偵字第25753號
被 告 陳玉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昌因與賴振亮素有怨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 民國109年12月11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鳳吉三街與 鶯桃路2段路口,持辣椒水噴灑賴振亮臉部,並徒手毆擊賴 振亮,致賴振亮受有急性結膜炎及大腿挫傷等傷害;陳玉昌 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黑色瓦斯槍向賴振亮恫稱 :「我看你不爽很久了」等語,致賴振亮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陳玉昌又基於毀棄損壞他人器物之犯意,於109年12月9日凌 晨1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 園市○○區○○路00號時,以瓦斯槍裝填鋼珠朝向賴振亮停放在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射擊,致該車之窗戶 玻璃、鈑金及該處由黃俊旗經營之自助洗衣店店面玻璃均毀 損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賴振亮、黃俊旗。
三、案經賴振亮、黃俊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玉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賴振亮、黃俊旗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二、核被告陳玉昌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持黑色瓦斯槍向告訴人賴振 亮恫稱:「我看你不爽很久了」等語涉犯恐嚇罪嫌部分,依 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所犯恐嚇罪嫌部分應為傷害罪所 吸收,不另論罪。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而被告係以時間、地點均密接之一行 為,侵害告訴人賴振亮、黃俊旗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其行為互殊、犯 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晴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