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1596號
TYDM,111,壢簡,1596,202208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玉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6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玉星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毀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玉星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燒燬物品 罪。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 ,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 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 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以一失火行為,失火燒燬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內所堆置之 紙箱等多樣物品,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將點燃後之煙蒂確實熄滅,致該未熄滅之煙 蒂蓄熱引燃上揭所示之易燃物,釀成火災,因而造成公共危 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尚有悔 意,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火勢未釀致更嚴重之災害,兼衡 其於警詢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 犯罪,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 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 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 ,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失火
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438號
  被   告 徐玉星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玉星於民國111年5月2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上 海路211巷金日發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內,本應注意吸食香菸 後丟棄煙蒂時應隨時留意香菸是否有完全熄滅情形,以避免



香菸引燃其他物品而延燒,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隨意丟棄煙蒂,該香菸因而引燃周 遭可燃雜物致起火燃燒而引發火災,失火燒燬該堆物品,致 生公共危險,其後社區住戶蘇敬忠發覺失火報警,並告知徐 玉星,徐玉星即自行拿水桶裝水撲滅。嗣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據報前往,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玉星供承不諱,及證人蘇敬忠證 述碁詳,復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完畢通知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 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既吸食香菸,自應隨時 注意丟棄煙蒂時是否已熄滅情形,以避免延燒至其他物品, 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發生本件 火災,其有過失至為明灼,且因其過失行為致發生本件火災 ,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失火而燒燬前開物品之間,自有相當因 果關係。綜上,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