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1589號
TYDM,111,壢簡,1589,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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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之記載應予刪除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被告林建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 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08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35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 398、5497、5598、57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 追訴處刑。
三、核被告林建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參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聲請人就被 告如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 倘檢察官就上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無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 ,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況由被告是否犯相同罪質前案之前科 紀錄加以斟酌後,即已能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程度,是本院 僅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為量刑審酌因素。
四、又本案查獲情形係員警發現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 後,被告遂配合員警返所採尿,且被告於111年2月11日晚間 11時許尚未採尿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於採尿前5日內 即111年2月9日晚間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此據被告於警詢



中陳述明確,並有警詢筆錄之記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存卷可憑,是被告於期 經採集之尿液尚未送驗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顯係 在司法警察人員發覺被告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坦承有施用毒品 之情事,且確有接受裁判之意,應認被告已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審酌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 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 不堅,未因前案所受觀察、勒戒及執行而記取教訓、澈底戒 除毒癮,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考量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直接 對於他人權益造成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實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 其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之情形,仍然 再犯本案,素行不佳而有可議;並考量其前次施用毒品犯行 與本件犯行間隔之時間,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973號
  被   告 林建文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篤行64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35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39 8、5497、5598、57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並於111年1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1年2月9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 岡大操場附近某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其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1年2月11日晚間11時2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警方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 000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 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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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