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1587號
TYDM,111,壢簡,1587,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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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之記載應予刪除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被告謝明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 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0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56、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核被告謝明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參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聲請人就被 告如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 倘檢察官就上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無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 ,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況由被告是否犯相同罪質前案之前科 紀錄加以斟酌後,即已能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程度,是本院 僅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為量刑審酌因素。
四、又本案查獲情形係員警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攔查被告, 發現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後,被告遂配合員警返 所採尿,惟被告於尚未採尿前即主動交付其口袋內之毒品殘 渣袋1個,並於警詢中已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11年4 月30日12許時(係於本案驗尿時回溯120小時之時間內),



嗣被告於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一情,此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警詢筆錄之記載 內容、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5月20日出具之報 告編號UL/202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存卷可憑, 則被告於尚未採集尿液送驗前即主動向員警交付其口袋內之 毒品殘渣袋,並供述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堪信被告 確係在犯行遭發覺前主動供述其犯罪事實,並有接受裁判之 意,應認被告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審酌後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 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 不堅,未因前案所受觀察、勒戒及執行而記取教訓、澈底戒 除毒癮,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考量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直接 對於他人權益造成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實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 其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之情形,仍然 再犯本案,素行不佳,實有可議;並考量其前次施用毒品犯 行與本件犯行間隔之時間,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六、扣案之殘渣袋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吸食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明確,然並無證據證明其內仍有毒品 成份殘留(並無送鑑定確認有無毒品成分),爰依刑法38條 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723號
  被   告 謝明揚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456、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64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 35號裁定更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前開2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48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1年2月確定,於106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許 ,在桃園市龍潭龍潭科學園區內某工地之廁所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5月4日上午8時15分許,經 謝明揚同意後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為警 採尿送驗,謝明揚並於採尿前在該所主動交付毒品殘渣袋1 個予警員扣案,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揚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尿



液採證同意書1紙、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1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物品扣 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上開 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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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