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之殘渣袋一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削尖吸管一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 員警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於民國111年6月29 日下午5時10分許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之事 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檢體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已符自 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9歲、學 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態及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 察勒戒完畢,復又多次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並已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最近一次執畢時間為106年8月1 日,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 改,再犯本件施用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 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暨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106年8 月1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其雖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刑法第47 條累犯規定,其法律效果乃「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即適 用累犯而加重其刑後,已「不可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
法定本刑」,且「可以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 本刑」,但本院審酌前開四所列各情後,認為於本案並無「 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或「量處超過原本法 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之必要,且上開被告執行有期徒 刑完畢之前案紀錄內容,本即屬被告素行內容之一,本院既 已在前揭四之量刑時予以審酌評價,若再論被告為累犯,顯 已就被告之前案記錄素行予以雙重評價,自有未洽。基此, 本案爰不論被告為累犯,附此敘明。
六、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警方以試劑檢測結果,呈現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可佐,顯 然此殘渣袋已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則為被告 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自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374號
被 告 謝明揚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456、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64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 35號裁定更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前開2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48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1年2月確定,於106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6月29日 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新竹科學園區某工地之廁所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 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削 尖吸管1支及殘渣袋1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揚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上開 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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