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永哲(原名任振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毒偵字第3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永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任永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所持有為供本案吸食所用之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至檢察官固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本次係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檢察官僅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未 就被告構成累犯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亦未具體指出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各節,依前引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認定被 告已構成累犯而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 之前科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本 案員警於盤查被告時,尚無其他任何確切之根據,足以懷疑 被告涉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即主動向警陳明其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111年7月6日警員李瑞祥職務報告1 份記載可憑,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
行之前,業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及刑之科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 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 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顯然未決心改過, 惡性非輕,惟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且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 可,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等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620號
被 告 任永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永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3號、640號、4084號、 4240號、8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8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
釋經撤銷後入監執行殘刑,於109年6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桃 園市中壢區中正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1年4月15日晚間9時2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 知採驗尿液,於員警尚未知悉或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前, 即主動坦承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永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附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 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而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 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請依自首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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