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0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且於民國106年間 、107年間均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更應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陳佳靈新臺幣(下同)1萬元, 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附卷可稽,態 度尚可,兼衡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裝潢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及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為1萬元,本應依法諭知沒收,惟被告已賠償被害 人,業如前述,堪認本案犯罪所得已以價額補償方式賠償被 害人,顯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 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998號
被 告 黃立帆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立帆係從事清潔服務及搬家工作,其於民國110年11月27 日下午1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8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 村街00號之住處打掃衛生,趁屋主陳佳靈離開之際,見陳佳 靈置放在該處房間內之存錢筒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 得手後離去。嗣因陳佳靈發現前開零錢罐遭竊,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立帆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佳靈、證人葉國中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 符,復有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現場照 片6張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而犯罪所得1萬元部分,被告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此有本署 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佐,是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至告訴人指訴尚有黑色精品包1個失竊乙情,惟查,此情 為被告所否認,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稱:伊無法確定到底少 了甚麼包包,價錢多少也無法確定等語,復觀諸卷內事證, 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情,準此,自難認本案被告有偷竊 黑色精品包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檢察官 邱健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