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雲欽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0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共犯及罪數關係,以及 沒收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 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於行為時年齡為48 歲、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商、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13頁)及其素行;為牟利而由其招募賭客及收取賭金 ,再由共犯龔葦帆從事賭博記帳,而共同違法經營賭博時間 近1年,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危害社會秩序,敗壞善良風 俗,所生危害程度及行為惡性非輕;被告坦承罪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495號
被 告 乙○○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居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龔葦帆(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63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 國110年初某日起至110年12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桃園市 ○○區○○路00號住處,經營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789」、「1 688」之賭博網站,其賭博方式係下注香港六合彩、大樂透 、今彩539為賭博簽注之標的,以當期開獎號碼為輸贏依據 ,若賭客簽中,則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5,300元、57,00 0元之彩金;若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歸乙○○所有 ,涉嫌提供不特定人均得參與之虛擬網域空間,聚集多數人 賭博以營利。嗣於110年12月16日在其住處,為警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龔葦帆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人即被告之子李浩 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下注明細、結帳單影本、帳冊 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賭博網站網頁照片、簽賭記錄畫面翻拍照片、手機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龔葦帆就 上開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 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 「集合犯」,請各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係出於同一賭博犯 罪決意,而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
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至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 惟證人龔葦帆於警詢時證稱:筆記型電腦、計算機均為被告 所有,筆記型電腦內有伊幫被告記錄賭客下注、簽賭金額資 料,另有備份每週統計下注、簽賭金額資料,計算機則是尚 未有電腦時,用來記帳等語,是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 亦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帳冊 1本 2 結帳單 5張 3 電腦主機 1臺 4 筆記型電腦 1臺 5 計算機 1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