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番汝恆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5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男間,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男共同毀損他人財 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告訴人因無調解意願,被告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 量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分工情形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遭毀損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 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837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袁國義為朋友,袁國義則與丙○○之同居人黃茂南間有 債務糾紛。乙○○前於協助袁國義催討該筆債務時,對丙○○因 故心生不滿,竟與某身分不詳之人(下稱A男,無證據證明 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0年11月11日19時45分許,由乙○○駕車搭載A男至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丙○○經營之檳榔攤,由A男下車對該檳 榔攤門面及前方停放之汽車、機車潑灑油漆,致該檳榔攤門 面之鐵皮牆面、玻璃及丙○○管理、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儀表板與座墊均因遭潑漆而美觀功能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3日刑生字第110803032 5號鑑定書、110年12月15日刑紋字第1108033507號鑑定書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至告 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潑灑油漆毀損告訴人管理使用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及擋風玻璃部分,因告訴人於 偵訊時供稱此部分之油漆因即時處理並送保養廠處理已清理
完畢,應認並未生毀損之結果,是此部分之犯嫌尚屬不足, 然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實質上一罪,為聲請簡 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