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1447號
TYDM,111,壢簡,1447,202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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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6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061-NJK號機車車籍查詢資料」、「7K-6626號 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齡為45歲, 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作業員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前因竊盜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近一次於民國 110年9月6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因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他人謀生代步之工具機車,侵害他 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行為惡性非輕;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財物上損害大小等一切情狀,酌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110年9月 6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其雖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刑法第47 條累 犯規定,其法律效果乃「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即適用累 犯而加重其刑後,已「不可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 本刑」,且「可以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 」,但本院審酌前開三所列各情後,認為於本案並無「量處 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或「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 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之必要,且上開被告執行有期徒刑完 畢之前案紀錄內容,本即屬被告素行內容之一,本院既已在 前揭三之量刑時予以審酌評價,若再論被告為累犯,顯已就 被告之前案記錄素行予以雙重評價,自有未洽。基此,本案 爰不論被告為累犯,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既已由被害人領回(參見卷附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自不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758號
  被   告 劉信明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明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提起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262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壢交簡 字第2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①②部分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復於民國110年9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4月4日2時2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 ○○路0段00號前,見宋馨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已發還)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不明鑰匙啟動機車電門並發動 引擎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宋馨瑢發現機車遭竊,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宋馨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信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宋馨瑢於警詢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 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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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