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政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政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末 行增補「嗣於111年1月25日經警方循線查獲。」,且增列「 被告手機訊息翻拍照片」、「被告提出之通聯紀錄及賭博網 站網頁擷取照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前 揭犯罪之期間內,本於一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主觀 犯意,在該期間內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其上開二 犯行反覆且延續,可認各屬一個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述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與「凱文」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齡為24歲、 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 行;為牟利而與共犯違法經營網路賭場時間近6個月,絲毫 無畏於檢警之查緝,十足的蔑視法制,犯罪所得金額已達新 臺幣(下同)1 萬元,破壞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及行為 惡性非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 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且斟酌其與共犯經營網路賭 場,對於社會治安所造成之破壞程度等情節,並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交付保 護管束,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五、又被告已於警詢時陳明「迄今獲利約1 萬元」(見偵卷第5 頁),則上開犯罪所得1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應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第5 款、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493號
被 告 呂政瑜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村街00
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政瑜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凱文」之人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 10年8月間起由呂政瑜以其Instangram上所申請之帳號「zhe ng_yu_政瑜」在不特定粉絲均得見聞之網頁,分擔刊登賭博 遊戲介面或賭客贏得彩金等招攬賭客前往卡利百家樂賭博之 文宣,並以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向賭客收取賭 資之工作,賭客每儲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賭資,呂政瑜 即可抽佣金100元,並已陸續抽佣約1萬元;另賭客儲值後, 呂政瑜即通知「凱文」為賭客註冊帳號及密碼,賭客便以個 人帳號密碼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再以上開網 站提供之賭博遊戲與莊家對賭。如贏得彩金,即由「凱文」 將款項匯入呂政瑜之前揭帳戶,由呂政瑜轉交賭客。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意旨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政瑜不諱言有於前揭時日,透過其個人Instangr am招攬不特定賭客至卡利百家樂網站賭博一事,雖辯稱:賭 客係以個人帳號、密碼登入網站後與莊家對賭,賭客間並無 交流,亦不知對方存在,並無公眾場合賭博之行為云云。惟 查,被告行為固不構成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嫌,惟其另意 圖營利,而招攬不特定之人以網際網路方式連結至虛擬電子 賭場而與莊家對賭仍符合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此外, 有蒐證照片1件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