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1343號
TYDM,111,壢簡,1343,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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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幸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7589號、111年度偵字第9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金幸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好友,因 感情糾紛竟不能理性溝通,進而毀損告訴人之機車,又在網 際網路以穢語侮罵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業 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名譽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54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589號、111年度偵字第96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589號
111年度偵字第9684號
  被   告 陳金幸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幸武氏蘭係朋友,渠等因感情糾紛起爭執,陳金幸竟 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陳金幸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下午4時5 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愛心聯盟超市」前,以腳 踹之方式,將武氏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右後視鏡、左側車蓋及左後方向燈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武 氏蘭。
陳金幸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0年12月24日晚間8時44分 許,在其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電腦 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以臉書暱 稱「陳金幸」登入其個人臉書頁面,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 可共見共聞之臉書頁面上以越南文字張貼「這個婊子搶走我 的老公」等文字並附上武氏蘭之照片,足以貶損武氏蘭之名 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武氏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幸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武氏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㈠估價單1紙、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本 署111年度偵字第9684號卷)、㈡臉書頁面截圖(本署110年 度偵字第7589號卷)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及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毀棄損壞及公然侮辱2 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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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